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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奎**消防器材安装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奎屯市费*消防器材安装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费*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初,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源县××酒店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提供安装劳务工作。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经过工程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劳务费为300370元。原告以借支形式从被告领取劳务费14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15837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837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502.2元(158370元×6%×1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及被告工地负责人梁**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实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的消防设备安装劳务工程量;

2.梁平安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另行为被告安装消防栓人工开孔,劳务费计10000元;

3.证人孔**的证人证言,欲证实梁**为被告在新源县××酒店工程工地的负责人。

被告辩称

被告费尔服务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费尔服务部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被告承包的新源县××酒店消防施工工程(以下简称××酒店工程)中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劳务工作。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新源××酒店消防劳务单价一事,我项目部对各施工队承诺如下:1.单栓明装消火栓750元/个;2.单栓暗装消火栓900元/个;3.双栓消火栓1800元/个;4.东配楼喷淋120元/个;5.其余喷淋100元/个;6.劳务施工队安全责任自负;7.返工另算;8.每栋楼干完并试压合格付总价的80%,其余20%一个月付清。项目负责人:梁**(签字)(费*服务部公章)劳务负责人:杨**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负责人梁**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杨**在新源县××酒店安装消火栓人工开孔(包括高层、A段、C段、东配楼)、东配楼改消火栓,共计费用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梁**2014.7.14.”2014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在××酒店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梁**就原告完成的劳务工作量出具一份工程量明细清单。清单主要内容为:“新源县××工地消防工程消火栓箱安装实际工作量:一、东配楼:单栓明装消火栓箱13套;一楼喷淋头共计141个;二、高层:双栓暗装栓箱51套、双栓明装栓箱21套、单栓明装消火栓箱共47套、单栓暗装消火栓箱共3套;三、A段:单栓明装消火栓箱共10套、单栓暗装消火栓箱共46套;四、C段:单栓明装消火栓箱共9套、单栓暗装消火栓箱共45套,以上总计245套,以上工程试压合格.费*消防联诚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梁**2014年8月2日。”原告截至2014年12月底,先后以借支形式从被告处支取劳务费共计142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经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奎屯市费*消防器材安装技术服务部,经营者为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承诺书”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单价、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的原告劳务工程量清单以及梁平安出具的证明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00370元【单栓明装栓箱共79套×750元/套+单栓暗装栓箱共94套×900元/套+双栓栓箱共72套×1800元/套+东配楼喷淋头共计141个×120元/个+消火栓开孔费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4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8370元(300370元-142000元)未支付。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上已注明所有劳务工程已试压合格,因此被告应按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期限在一个月内即2014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欠剩余劳务费15837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02.2元,计息利率及计息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奎屯市费*消防器材安装技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劳务费158370元;

二、被告奎屯市费*消防器材安装技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逾期付款利息95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奎屯市费*消防器材安装技术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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