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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润**限公司与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屯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智新投**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智**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润**司与智**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润**司承包位于天××区××(××)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135000元。合同签订后,润**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线路已通电使用至今。润**司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智**司提供的“农七师电网电力设备停(服)役申请书”可以看出,2014年5月20日,工程已转移占有施工线路处于通电使用状态。因此润**司要求智**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损失12290元,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擅自使用后,智**司以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润**司放弃要求智**司支付变压器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责任的主张,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司工程款13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2290元、邮寄送达费损失96.6元,共计147386.6元;二、驳回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润**司负担919元,智**司负担1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润**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润**司在原审中没有放弃向智**司主张建设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11900元的实体权利。润**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向智**司主张工程款70000元及其违约金119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润**司主张的2398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57950元,对于减少的81900元诉讼请求部分,意为不在本案中主张,待收集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没有放弃向智**司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却将润**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放弃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许润**司放弃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责任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变更诉讼请求认定为放弃诉讼请求,是对润**司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错误理解。原审法院作出润**司放弃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责任的主张,直接消灭了润**司的民事权利,导致实体权利丧失,无法再向智**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重新裁决。润**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智**司答辩称,一、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润**司均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即使按照润**司在代理词中表示此为变更诉讼请求,也违背了法律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由于润**司在代理词中明确表示减少诉讼标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润**司放弃自己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二、因为润**司自身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二审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宣判前,润**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代理词、一份诉讼请求减少及诉讼请求计算办法的说明。其内容均为:“原告主张安装200KVA变压器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责任11900元的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方暂不主张,待再行收集证据之后,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润**司提供的代理词一份、诉讼请求减少及诉讼请求计算办法的说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润**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以及诉讼请求减少及诉讼请求计算办法的说明可以看出,润**司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对要求智**司支付安装200KVA变压器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责任119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暂不主张,并不是要放弃智**司支付变压器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责任的主张,而是要收集证据之后,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其放弃智**司支付变压器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责任11900元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二审判决中纠正其瑕疵后,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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