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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与新疆维**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轩*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轩*于1988年调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工作,199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1993年8月因轩*未上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停发了轩*工资。1994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以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文件《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认定轩*离开工作岗位长达一年之久,根据其公司《关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经理办公会议并经职代会讨论研究:开除轩*同志公职。1998年3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1999年9月7日轩*收到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文件《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2014年7月31日轩*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撤销开除决定、补缴社保、支付工资等。同日该仲裁委认为轩*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以新劳人不字(2014)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轩*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轩*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轩*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9日轩*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补缴社保,撤销开除公职决定等,同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不字(2014)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轩*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轩*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5月轩*与他人合资成立新疆英昊**有限公司,2003年9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起轩*在该公司缴纳了社保费用,2013年5月16日新疆英昊**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晟**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轩*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职工,1994年9月5日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以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文件对轩*作出开除公职决定,轩*诉状中称其于1999年9月7日收到该文件,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收到时起予以计算,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申请仲裁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宜,因此其申请仲裁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轩*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轩*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的起诉已经过审理并作出判决,轩*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故关于轩*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轩*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撤销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恢复公职及待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轩*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补缴1993年8月至2014年9月依法承担的社会保险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轩*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补发1993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216352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干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指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卷烟销售公司(后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负责基建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无权处分我;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的送达,不符合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仲裁存在法定中止、中断事宜有误,我曾向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主张权利,也向有关部门(自治区工会)请求反映问题;原审法院对开除公职的决定的合法性不作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答辩称,轩*已单独起诉过我公司,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轩*系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轩*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答辩称,轩*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轩*在1993年7月擅离岗位,离开工作岗位一年,且离职后已经同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文件、职工晋级审批表、工资表、人事劳资通知、午餐费发放表、工商档案、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轩*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已另案起诉,并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故轩*在本案中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公司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综合经营公司于1994年9月5日作出新烟综经干字(1994)06号文件《关于对轩*同志开除公职的决定》,对轩*作出开除公职处理,轩*于1999年9月7日收到该文件,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收到时即1999年9月7日起予以计算。且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存在法定中止、中断情形,因此其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多种经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已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轩*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轩*已预交),由上诉人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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