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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喀什中程**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田*、喀什中程**责任公司(下称中**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田*、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前后,王**口头委托田*将其所有的两台装载机运至吉尔吉斯斯坦,双方经口头沟通,田*按照其时任副总经理的中**司的收费标准,要求王**支付所需费用76808元。王**支付该笔费用后,田*将该笔费用交至中**司,中**司办理了王**两台装载机的出关手续,并将两台装载机运至王**指定的吉尔吉斯斯坦工地。后王**向田*提出出具收据的要求,2013年7月22日,田*向王**出具了加盖中**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明细,载明收取报关报检代理费2000元/车×2=4000元,海关裸装监管费800元/车×2=1600元,海关仓库装卸费1200元/车×2=2400元,边检孔道监管费500元/车×2=1000元,货物国际联运保险费850元/车×2=1700元,吉尔吉斯斯坦口岸接关费1800元/车×2=3600元,吉尔**海关关税280美金/车×2=560美金×6.3=3528元,运费全程568公里27600元/车×2=55200元。2013年7月23日,田*将盖有中**司财务章的收据交给王**,载明收到王**运费76808元。两台装载机运至吉尔吉斯斯坦工地使用3个月后,被吉尔**海关查扣。2013年12月17日,田*向王**出具协议一份,协议所列甲方为王**,乙方为田*,约定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将两台装载机办完所有手续运回国内至喀什;乙方在国外办理手续时所花费用先由乙方全额代垫至装载机运回国内后与甲方索取部分代垫费用;甲方待装载机运回国内后,不计乙方在国外所花多少费用,甲方只承担7000美金,汇率按6.1元计算;乙方保证甲方将7000美金缴付后,让甲方将两台装载机运走,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如甲方还需停放,乙方免费停放,直至甲方将装载机运走。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有田*签字,甲方落款处无签字,王**将该协议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认可其与田*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签订至今,王**的两台装载机未运回国内,王**遂将田*、中**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系王**委托办理两台装载机出国事项的经办人,田*时任中**司副总经理,且涉诉两台装载机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中**司收取,并通过中**司运至王**指定地点,故田*在办理涉诉装载机出国事项中的行为系代表中**司的职务行为,王**与中**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与中**司未就委托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王**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将其所有的两台装载机运至吉尔吉斯斯坦工地。据此,中**司将涉诉两台装载机运送至吉尔吉斯斯坦工地已完成王**的委托事项。王**称付款明细中列有每车300元美金的清关费,故中**司应当办理清关手续,对此主张王**提交2014年8月21日田*出具的证言欲证实装载机被查扣系因中**司办理清关手续不全造成。因王**、田*、中**司三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系起诉前一个月内形成,对其内容田*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涉诉装载机被扣系中**司的过错导致,故该证言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内容是中**司代为办理将两台装载机运至吉尔吉斯斯坦后长期停留并进行作业的所有相关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台装载机被查扣系由中**司的过错导致。庭审中,原审法院向王**释明,因王**举证涉及为涉诉两台装载机办理出国事项的委托和回国事项的委托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王**需确定其起诉的基础法律事实,以确定法庭审理范围。王**确定其所诉基础法律事实为委托办理出国事项。因原审法院已认定委托办理装载机出国事项系王**与中**司而非田*之间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故王**要求田*返还王**两台装载机或赔偿王**两台装载机折旧后金额530100元、赔偿原告损失497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司已完成将王**两台装载机运送至吉尔吉斯坦工地的委托事项,王**未举证证明中**司在办理装载机出国事项时存在违约行为,故王**基于出国事项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中**司返还收取的海关及运输费用76808元、并在110390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与田*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关于办理涉诉两台装载机回国手续的委托协议,因王**在本案中并未选择其作为基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不做处理。王**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诉两台装载机折旧价值进行委托评估,因原审法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无须对装载机的折旧价值在本案进行评估,对其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王**对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向田*及中**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装载机回国的费用,包括清关费用在内为76808元。因中**司有专业代理资质,对于通关的所有手续和程序由中**司进行操作,我的义务就是向田*及中**司缴纳所需费用,自费用缴纳后,委托合同成立,所有出关清关的手续均由田*及中**司完成。原审法院将装载机到达视为合同义务的完成属认定事实错误。报关单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是证明田*及中**司是否完全、正当履行委托代理事项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并没有调取该证据。田*及中**司办理委托代理事项过程中,其从未告诉我办理过程,也从未向我提供涉案两台装载机报关、报检、清关等手续。两台装载机被查扣后,田*及中**司也未向我提供查扣手续。原审法院否认了作为具体经办人田*的证明,否认了两台装载机被查扣系中**司办理清关手续不全的原因所造成的事实。田*及中**司知道其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才会与我达成协议,并且自垫费用办理涉诉两台装载机回国的事宜。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田*返还两台装载机或赔偿两台装载机折旧后金额530100元;2.判令中**司退还收取的全部海关及运输费用共计76808元;3.判令田*偿还损失497000元;4.判令中**司在11039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我没有见过王**说的两台装载机,我在吉尔吉斯斯坦办事时,王**委托我了解装载机被扣的原因,并告诉我,如果我能解决,给我7000美金,但是这笔钱到目前也没有给我。原审判决正确,王**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上诉人中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所做的是运输代理,我公司已经按照王**的委托将装载机运到指定的地点,至于运输回国的事务,是王**与田*协议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只是代理运输出境,我公司没有负责在国外清缴各类税费的义务,且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装载机被查扣是因我公司过错造成,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所诉装载机被查扣的消息来源为其施工工地工人从国外打电话告知并从双方手机上发送图片证实。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公证书、中程公司出具的收据、付款明细、民事判决书、国际汽车货物联运派车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原审时认可其在该案中主张损失诉讼的事实基础为其委托田*及中程公司代理两台装载机出国运输的行为,故本院仅就王**委托田*及中程公司代理两台装载机出国运输的民事行为进行评判。

根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及中程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对双方的举证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及中程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王**委托的两台装载机出国运输的全部事项,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所涉及争议焦点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王**负担。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与中**司系口头约定了本案中所涉及的办理代理运输出国事务,对该约定内容,除双方均认可的是两台装载机的运输出国行为外,王**未对委托合同的其他委托事项向本院举证。即未证明其委托中**司需办理装载机清关费用等其所上诉的具体事项。王**认为田*及中**司未完成其委托的代理运输出国的事务,是中**司未清缴关税而导致两台装载机被查扣,故田*及中**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王**提供了中**司出具的收据、田*签字的证言、自手机打印出照片若干予以证实。田*及中**司对收据认可,对照片和证言均不予认可。经法院查实,中**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王**与中**司双方建立了委托办理出国代理手续的关系,履行过程中,中**司依照王**的委托指示将两台装载机运输出国并将其交予了吉尔吉斯斯坦的收货人,据此,中**司的代理出国运输行为完成。王**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仅有外文印章,无正式装载机被扣押手续相关证据,故无法证实两台装载机是因为什么原因被查扣,被查扣的事实是否存在。田*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其书写的名称为证言的材料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在该份证据中,田*陈述因为中**司的原因导致王**的装载机被扣押,中**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田*当庭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称当时的签名是未看内容所签,以上内容并不属实。因田*与中**司之间在2014年发生过诉讼纠纷,基于双方对该“证言”内容的不认可且田*与中**司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据此确认中**司存在过错。因王**对委托合同中委托具体事项举证不足,不能证明中**司未完成何种委托事项及未完成的事项是否存在。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5.17元(王**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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