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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马**、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贵畜产品贸易货栈、邵**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邵**、第三人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邵**委托代理人白丽,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我与第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前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后在该民间借贷诉讼中,我与马**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邵**对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经乌鲁**人民法院裁定支持了邵**的执行异议,中止了对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执行裁定的执行。对此裁定,我方不服,特提起该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东侧碱沟西路北侧08幢房产产权归马**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乌鲁**级法院(2014)乌中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对马**名下的财产执行查封的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邵蜀伟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所有权已为我方所有,我方已通过买卖享有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我方已全额支付了交易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也并无过错。故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112号裁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马**陈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侯**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我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乌中立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马**个体经营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贵畜产品贸易货栈(下称贸易货栈)名下的位于本市米东区稻香南路东侧碱沟西路北侧08幢房产(房产证号:米房权证西字第00051948号)。之后在侯**诉马**、贸易货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马**于2014年8月28日前给付***1500万元。后马**未按期履行该调解协议,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乌中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马**及贸易货栈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邵**对(2014)乌中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2月26日,我院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邵**的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位于本市米东区稻香南路东侧碱沟西路北侧08幢房产(房产证号:米房权证西字第00051948号)的执行。现侯**对该执行裁定提起了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涉案房屋确权给马**所有,并维持(2014)乌中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对马**、贸易货栈名下的财产执行查封的法律效力。

另查,2014年7月6日,邵**与马**、冶*及贸易货栈签订财产收购协议,根据该收购协议,马**将贸易货栈名下的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东侧碱沟西路北侧08幢房产)及其它资产以11900万元转让给邵**。邵**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31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马**付清了转让款,马**、冶*向邵**出具了收条。邵**与马**于7月9日进行了财产移交,并出具了财产移交清单,自此,邵**实际占有转让财产并用于经营宾馆。

再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贵畜产品贸易货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该贸易货栈已于2015年3月20日经乌鲁**区工商局下发(米东工商米内字工商)个体准字(2015)第94031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

上述事实有(2014)乌中立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收购协议、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财产移交清单、(2014)乌中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乌中执监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米东工商米内字工商)个体准字(2015)第94031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起诉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法律规定,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应限于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请求,故在本案中,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归马**所有的诉讼请求属确权之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而侯**提出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维持(2014)乌中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对马**名下的财产执行查封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涉案房产被查封即2014年8月1日之前,邵**与马**已于2014年7月6日签订收购协议,邵**已依收购协议向马**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在2014年7月9日已实际占用使用。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我院遂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112号执行裁定,支持了邵**的执行异议,并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侯**主张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侯金刚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东侧碱沟西路北侧08幢房产土地的产权归马**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侯金刚要求维持(2014)乌中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对马**名下的财产执行查封的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侯**已预交),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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