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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庭审中,王**出示田**在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电脑款15万元整”,证明田**欠款的事实。庭审中王**称,王**、田**间是合伙关系,2013年田**要购买电脑,但是没有资金,就由王**为田**购买了25台组装电脑、16个交换机、1个音响,共计15万元整,由王**将电脑交给田**,但田**没有给王**付款,就给王**出具了欠条。另查明,田**给王**出具的欠条中,误将王**写成了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尚欠王**的电脑货款未付清,有田**给王**出具的欠条为证,王**、田**个人间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田**应尽快给王**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给付原告王**欠款15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欠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和买卖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与我是合伙关系,约定由被上诉人给我垫资购买25台电脑和16个交换机1个音响。被上诉人让我先打了欠条,但我写欠条后并未交付电脑,我多次索要欠条,被上诉人书称已经将欠条销毁。被上诉人依据所谓的欠条起诉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资金购买电脑,我购买电脑后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无法支付货款打了15万元欠条。上诉人称未交付电脑,不符合常理,我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田**提交合伙协议及清单、收到合伙款收条,用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是合伙关系无异议,提出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与欠条不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以其与被上诉人王**系合伙关系,不存在买卖电脑及欠款事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田**对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仅提出被上诉人王**没有实际交付电脑等设备。虽然上诉人田**提供了双方合伙合同及合伙款收据等证据用来证明其上诉理由,但其出具欠条在签订合伙合同之后,足以认定其在合伙后由被上诉人王**购买电脑未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田**给被上诉人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田**给付被上诉人王**所欠电脑款1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交),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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