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与被告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欠原告货款20000元、690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9000元及利息9247.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桂**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已向原告偿付部分货款,现在我只欠原告63000元的食品小吃货款,同意偿还原告6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桂**陆续从原告曾**处购买食品,2011年3月16日被告桂**向原告曾**出具欠货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25日被告桂**向原告曾**又出具欠货款69000元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已经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食品买卖合同关系,两张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全部货款共计890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过两张欠条中的部分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9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9247.88元的诉请,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第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时间是从被告打欠条之日,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认可原告从2014年8月份开始索要欠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截止到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逾期付款期限共计为12个月,故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支持原告利息4316.5元(89000元×4.85%÷12个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偿还原告曾**欠款89000元;

二、被告桂**偿还原告曾**利息4316.5元;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98247.88元,给付金额93316.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4.98%,案件受理费225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8.1元,由原告负担5.02%即56.63元,由被告负担94.98%即1071.47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128.1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94407.97元,被告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