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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与樊*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上诉人克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康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樊*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日,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与康佳**湖中学项目部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就克拉**南湖中学项目部工程,嘉**公司向康**公司提供建筑石材,石材类型有:艾*白麻(数量:2200㎡(暂定),单价140元/㎡,合价308000元)、黑冰花(数量:450㎡(暂定),单价125元/㎡,合价56250元)、灰麻火烧板(数量:650㎡(暂定),单价115元/㎡,合价74750元)、踏步开槽磨边粘边(单价25元/米)、踢脚线磨边(单价8元/米),合同总金额暂定581500元。交货时间:2009年4月30日运送至康**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由康**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康**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嘉**公司积极组织货源,依据康**公司约定的货物进场日期进场,嘉**公司供货量达到50%时,康**公司开始支付实物量60%的货款,剩余40%货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后或年底前付清,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违约方式:如康**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视为违约,嘉**公司有权收取康**公司合同总价3%-5%的违约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和樊**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嘉**公司依约向康**公司提供了货物,康**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1月7日,嘉**公司与康**公司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明细单上载明:嘉**公司合计向康**公司提供价值695000元的货物,已支付253310元。施工现场经理陆**在该明细单上签字批示:“扣除质保金后按661000元结算”。

2013年11月3日,樊**向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欠甘**在克**中学石材款计壹拾玖万元,款项分二次付完,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伍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31号前付清,逾期按3%月息支付。”2013年2月20日,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康**公司与樊**共同给付货款191690元、违约金34750元及利息97761元。

另查:克拉**南湖中学的建设工程由康**公司承建。李**为项目经理,郑**为项目副经理,陆**为现场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公司与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为:1、嘉**公司提供的质量监督登记书及质量验收监督申报表中可以证实克拉**湖中学建设工程系由康**公司负责承建施工,且嘉**公司提供的石材也用于该项目。2、康**公司南**学项目现场经理陆**参与了该项目石材款的结算,说明康**公司对嘉**公司向其提供石材一事是明知的,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清楚的。3、即使依康**公司自称其与樊**就南**学项目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排斥和对抗外部法律关系的效力,故康**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嘉**公司。综上,本案合同相对人系嘉**公司与康**公司,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樊**于2013年11月3日承诺向嘉**公司归还康**公司债务,系其表示自愿履行该债务,樊**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对嘉**公司债务亦应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嘉**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191690元,原审法院认为,从嘉**公司提供的石材结算单看出,双方于2009年11月7日已确定债权金额,此后,康佳建筑公司多次已履行付款义务,剩余金额是否系191690元,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樊善新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对石材余款已明确具体金额,因此,嘉**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应为190000元。因此,康佳建筑公司及樊善新应共同支付嘉**公司欠款190000元。

对于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康**司及樊*新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均已逾期付款,虽构成违约,但嘉**公司既主张了违约金34750元(695000元×5%),又主张了逾期利息97761元((191600元×6%年利率×4年(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46005元)+(191600元×3%月息×9个月(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51756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嘉**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分别以供货协议和承诺书为凭,系不同的责任主体对各自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约定,嘉**公司起诉时一并进行了主张,并要求两康**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庭审后,嘉**公司在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中选择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樊*新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月息3%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嘉**公司据此作为逾期利息利率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樊*新承诺的2013年12月31日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该日可视为逾期始期,对于康**公司有利,截止到嘉**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3日,康**公司逾期付款逾8个月。原审法院以本金190000元,参照2013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年利率,支持嘉**公司诉请。故康**公司、樊*新应支付嘉**公司逾期利息7600元(190000元本金×6%年利率÷12个月×8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樊*新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樊*新共同给付乌鲁木**有限公司欠款190000元;二、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樊*新共同给乌鲁木**有限公司欠款利息7600元;三、驳回乌鲁木**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公司与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嘉**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计算利息的本金和利率计算错误,2009年11月7日,双方结算的明细为441690元,应按照2009年11月7日计算利息的起点,截止日应为2013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区间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要求依法撤销(2014)新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康**公司与樊**共同给付欠款利息72200元。

上诉人康佳建筑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在涉诉的买卖合同中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请求依法驳回嘉**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日的《供货协议》没有康佳建筑公司的印章,嘉**公司的举证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亦没有向嘉**公司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承诺书,没有担保或自认的情形,故嘉**公司向我方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4)新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嘉**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嘉**公司答辩称: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康**公司的印章,但樊**是康**公司的职员,实际履行主体为康**公司,依据我方调取的康**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情况,能够说明该案的结算主体为嘉**公司与康**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康**公司自认:樊*新与其系挂靠关系,樊*新在该工程项目中,均以康**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上述事实有质量监督登记卡、质量验收监督表、结算单、供货协议,樊*新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康**司是否承担涉案供货协议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康**公司为克拉**湖中学项目承建人,在对外的公示备案中,陆**系康**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经理。虽然涉案供货协议系樊**与嘉**公司签订,依2009年11月7日的石材结算但可以看出,嘉**公司运送石材后,先由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慧林签字确认,经康**公司现场经理陆**签字后层报批复,核准付款,原审庭审中,康**公司答辩称,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樊**具体施工。在二审庭审中,康**公司自认其与樊**属挂靠关系,樊**对外以康**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据此,不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嘉**公司有理由相信樊**是代表康**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供货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方为康**公司,加之康**公司就其与樊**之间的关系给予确切的界定,不符合常理,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不能以此来对抗嘉**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康**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康**公司要求不予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公司要求给付利息79800元的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结算单,樊**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该结算款项与此前的结算具有延续性,樊**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承诺仅反映欠款190000元,该承诺中的190000元是否包括了之前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延期付款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承诺付款日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结合未付货款190000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理,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嘉**公司、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嘉**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康佳建筑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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