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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卫洪与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暴卫洪与被告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卫洪、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暴卫洪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洪天山、翟**等人去博乐市**业公司工地作业。2014年10月8日,原告徒手给配电柜接线过程中,配电柜突然爆炸,将原告头部、面部及双手等部位烧伤。原告受伤当日到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90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9923.22元,包括医疗费9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255.20元、误工费16329.21元、护理费8164.60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970元、交通费233元、复印费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属实。2011年6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干活,有时是被告自己承包的活,有时是他人承包的活,由被告介绍原告去。2014年10月8日,原告所干的活是由黄**承包的,被告仅是介绍了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去给黄**干活,原告的雇主应为黄**,而非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作业,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长期与被告保持雇佣关系,具体方式为:有活时电话联系原告前去干活,干活时由被告管理,干完活由被告给原告发本次劳务费用。2014年10月6日,原告由被告黄**带领自石河子市出发前去博乐市精河县干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精河**业公司工地为配电柜接线中,配电柜突然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到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后,原告为复查到石河子**附属医院、一四九团建筑工区卫生所检查、诊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972.81元。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暴卫洪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暴卫洪的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7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到石河子**附属医院复印病历等材料,花费复印费55.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2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暴卫洪因2014年10月8日事故致面部及双上肢多处烧伤,目前遗留面部细小瘢痕面积119平方厘米,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手各指因瘢痕牵拉不同程度活动受限致双手功能丧失17.7%,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为鉴定前往乌鲁木齐市,花费交通费33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请证人洪天山出庭,证人洪天山陈述:洪天山与原告均是给被告打工的,洪天山本人从2007年起给被告干活,2010年之后去天**司工作过一段时间,2013年起又开始给被告干活,洪天山给被告打工期间从事安装配电柜、接线等作业;有活时电话通知,干完活按天算钱,早期每天的劳务费为几十元,现在每天的劳务费为150元(石河子市本地)或200元(外地);2014年10月6日,是由被告处负责带班的翟**通知的,洪天山与原告、被告、以及翟**一同从石河子市出发前去精河**业公司工地干活;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洪天山等人干完活出来吃饭,被告打电话要求到工地去接线,洪天山等人到工地后,被告安排原告前去接线,之后配电柜爆炸,原告受伤;洪天山本人没有电工作业资质,被告也未对此进行要求。原、被告对证人洪天山的上述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提交出租车交通费票据二十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复查、鉴定等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能与原告的复查时间相对应,不认可。原告提交石河**制品厂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其花费复印费33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原告提交其自行打印的《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主张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出差人员乘坐火车或长途班车,连续乘车超过8小时的,可凭车票按照自然天数,每人每天加发50元伙食补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管理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的标准。

另查明: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洪天山的证言、石河子**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复印费收据、石河子**区卫生所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新疆**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石-乌的公路汽车客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雇佣不具有相应电工作业资质的原告进行安装配电柜、接电线等电工作业,且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不具备进行安装配电柜、接电线等电工作业的相应资质,在工作中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冒险作业行为,其自身亦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972.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为40天,结合原告主张,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

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按照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121255.20元(27558元/年×20年×22%)。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核算应为16329.21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

5、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中对护理期的评定进行确定,应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

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未对原告的营养期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并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故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新疆**协会《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1.1.2”烧烫伤(中度):误工70日、营养60日、护理30-60日”的规定,将原告的营养期酌定为60日,核算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

7、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因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根据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均少于新疆**定中心所评定的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庭前由其个人委托新疆**定中心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97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金额为770元。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本案中原告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9、复印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金额为55.4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8453.05元[(972.81元+2000元+121255.20元+16329.21元+8164.60元+900元+770元+200元+55.40元)×70%+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暴卫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08453.0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暴卫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暴卫洪负担1076.40元,由被告黄**负担2511.60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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