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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齐*的委托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被告齐*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付清,逾期还款按每天10%收取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2600元、被告承担延期还款滞纳金2852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我实际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因原告对施工工程管理不善双方停止合作,原告带领工人围堵我,我被逼无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齐*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陈**借款1426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现金142600元,此款用在阿克苏乡阿克苏村工地上,用于买材料和设备付款日期限于2014年8月20日付清,逾期不付款按10%每天收取滞纳金,保证原告方的工人撤离现场”,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该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由被告签的名,但提出因原告的工人不撤离导致被告无法施工,被告才在原告的胁迫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此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提供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因在合作中原告施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返工,原被告双方就停止合作关系,被告方因此多次上访,遭到原告方围堵,被告被逼无奈才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借款数额及用途明确,因被告抗辩的理由系双方合伙纠纷,而原告主张的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142600元未还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该借条的形成和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因对借款滞纳金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的限额,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将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照2012年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利率即年息5.85%的标准,对原告的违约金,按142600元×年息5.85%÷12个月×3个月×4倍=8342.1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归还原告陈**借款142600整;

被告齐*赔偿原告陈**借款利息8342.10元。

本案起诉标的171120元,确认给付标的150942.10元,占起诉标的88%,已收案件受理费3722.4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1861.20元,由被告负担1637.86元,原告负担多诉部分223.3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52579.9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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