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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限公司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限公司与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与人民陪审员陈*、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与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商品砼货款计236210元,如被告逾期不予履行,按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送达费及律师费。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210元、违约金8621.7元、律师费110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后欠付原告货款,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费,这些被告该付给原告,但被告现在确实没钱支付,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其损失,被告要求法院酌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多批混凝土,共计价值243810元。被告预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欠款236210元;被告如不按期偿还欠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如导致原告诉讼的,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我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1093.3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还款协议书》中欠款数额“236210元”为笔误,实际欠款数额为2338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砼应收帐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未按时给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33810元及律师费11093.3元。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给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货款233810元;

二、被告宋*给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宋*给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律师费11093.3元。

以上三项合计249903.3元,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5139元,送达费90元,合计2615元,由被告宋*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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