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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杨*昆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人谭*自愿为被执行人天**司,担保期限届满后,天**司未能履行债务,本院依法扣划了担保人谭*的银行存款15000元,并查封、扣押了其名下奥迪轿车一辆。谭*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担保人)谭某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扣押其名下新C-号奥迪车一辆及个人银行卡的1.5万元现金。其理由是:一、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申请人是以新C-号吉普车担保还款,天**司如果不履行债务,法院应通知申请人将该车交由法院依法抵偿债务。但法院未按法定程序,突然将与本案无关的新C-号奥迪轿车及1.5万元现金扣押,显属违法。申请人是以自己的新C-号车做担保,是有限的财产责任担保,而不是个人财产无限担保,法院也只能仅限于对新C-号车的扣押,并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价该财产的价款由债权人有限受偿。三、本案扣押的新C-号奥迪轿车虽然在申请人名下,但已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李*,只是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有转让合同为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新C号奥迪轿车的扣押并发还实际所有人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与被执行人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谭*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天**司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以吉普牧马人罗*一辆,车牌号码为新CXXXXX,为天**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次日,本院作出了(2015)兵六执字第01号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天**司未履行债务,本院作出(2015)兵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启动该案执行程序,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新CXXXXX号车并未登记,本院遂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谭*名下的新C号奥迪轿车一辆。

另查明,异议人(担保人)谭*妻子杨*名下登记的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新CXXXXX。上述事实有担保书、(2015)兵六执字第01号暂缓执行决定书、(2015)兵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因异议人(担保人)谭*提供的担保新CXXXXX车并不存在,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登记在其名下的新C奥迪轿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其次,异议人(担保人)以不存在的车辆提供担保,有悖诚信原则,具有不履行担保责任的故意,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新C奥迪轿车在不存在办理过户障碍的情况下,未办理正常过户手续,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常理且本院扣押该车时仍由异议人(担保人)谭*实际占有,故依法认定谭*与李*之间不存在以车抵债的交易情形。综上,本院不予认定新C奥迪轿车在扣押前存在以车抵债的情形。异议人(担保人)谭*对本案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谭*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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