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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诉乌鲁木齐促进西部大开发文化研究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以下一四三团)为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促进西部大开发文**中心(以下简称西部研究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四三团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中心与被告一四三团订立书面《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原告)西部研究中心为乙方(本案被告)一四三团拍摄、制作壹级十分钟的《戍边星火》电视专题片,费用为40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食宿、交通工具、文字资料、画面、拍摄人物及场景;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乙方即付甲方70%的费用,成片后由甲方发至乙方邮箱,付清全部余款后,甲方寄一盘数据光盘给乙方永久保存;甲方向乙方出示收据,款项进账后即寄给正式发票;协议同时约定在2014年兵团成立六十周年前两个月内在新**视台汉语经济生活频道(XJTV-7)(或在兵团电视台)集中展播,正、重播各壹次,具体播出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另一方60%的违约金。该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传送了样片,并开具发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庭审中,被告以电视专题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寄送数据光盘,也未如期在约定的电视台播出进行抗辩。就其抗辩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戍边星火》电视专题片壹集,制作费用400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被告即付原告70%的费用,成片后由原告发至被告邮箱,付清全部余款后,原告寄一盘数据光盘给被告永久保存。原告先向被告出示收据,待款项进账后向被告邮寄正式发票。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6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戍边星火》电视专题宣传片并交付光碟。但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70%的制作费用。且成片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制作费。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制作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电视专题宣传片拍摄、制作费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一四三团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协议;2、被告承认与原告约定制作专题片的事实,此事由被告单位当时分管宣传教育的一个副政委负责的,现在这个副政委已经调走了,原告根据被告广播站提供的素材制作了宣传片,但被告方不满意,要求原告修改。原告既没有修改,也没有给被告提供光碟,且该专题片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兵团电视台播出,致使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因此,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制作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收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宣传片拍摄、制作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庭审中,原告将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比例由60%降低至30%,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提出异议。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契约精神,且被告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原告主张的为准。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制作的电视专题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促进西部大开发文化研究中心电视专题宣传片拍摄、制作费40000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促进西部大开发文化研究中心违约金12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乌鲁木齐促进西部大开发文化研究中心。

上诉人一四三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制作费,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制作的宣传片没有任何自己创作的成分,只是将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进行编辑、配音,并未自行拍摄制作。2、被上诉人拼接的宣传片质次价高。石河子制作宣传片的市场价是每分钟一千元以下,乌鲁木齐是每分钟不超过两千元。被上诉人收取每分钟四千元制作费,远远高于市场价,这样的宣传片上诉人的广播站很容易制作。3、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该宣传片在2014年兵团成立六十周年前两个月内在新**视台汉语经济生活频道(XJTV7)集中展播,正、重播各一次。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在电视台集中播放宣传片,致使宣传片的制作没有意义。因为上诉人自身具备制作宣传片的能力,但无关系使其在新**视台播出,这才答应与被上诉人合作的。综上,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西部研究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制作的电视专题片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有验收证明证实,上诉人此前并未提出任何意见,现主管宣传的领导更换,对前任主管领导所欠债务不认可是没有道理的。2、关于价格的问题是上诉人一四三团与被上诉人书面形式约定的,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的。被上诉人为一四三团制作的题为”戍边星火”的电视专题片,是一四三团对外推广宣传、树立形象的重要手段。现已价格高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在电视台播出两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2013年9月11日签订”戍边星火”电视专题片的制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乙方即付甲方70%的费用”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8000元,之后被上诉人为拍电视片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及拍摄器材,将电视片拍摄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一四三团,将制作费发票交付一四三团,一四三团当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但却分文未付,被上诉人考虑一四三团急需推出对外宣传自己的专题片,因此尽心尽力拍摄制作出”戍边星火”电视专题片。但在电视台播放需支付1000元播放费,被上诉人在分文未得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出钱支付播放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四三团与西**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乙方即付清甲方70%的费用,成片后由甲方发至乙方邮箱,付清全部余款后,甲方寄一盘数据光碟给乙方永久保留”、第四条约定”甲方先给乙方出示收据,款进账后即寄正式发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事项,但上诉人既未在协议签字生效时支付70%,而且至今仍然分文未付,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承揽费用及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拍摄、制作费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制作的宣传片质次价高的问题,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第五条”在2014年兵团成立六十周年前两个月内在新**视台汉语经济生活频道XJTY7集中展播,正、重播各一次,具体播出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抗辩在电视台播出宣传片需要支付费用,在其完成专题片制作后,上诉人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其无垫付播出费用的义务的理由成立。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一四三团已预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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