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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杨**、杨**、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下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杨**、杨**、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尹**、上诉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祁军业、上诉人刘**的诉讼代理人杨**、上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上诉人中华**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新G82072号小型轿车,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800米路段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号牌“佛斯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发生接触,致使三轮载货摩托车驶下道路东侧路基发生翻车,造成被害人曾一×死亡,被害人李**、王*、刘**、杨**、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此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曾一×、王*、刘**、杨**、杨**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7日,经第八师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胸11胸椎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7月29日,经第八师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左胸3、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日,经第八师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左肘部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31日,经第八师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及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所提出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4834元(49668元/年÷12个月×6个月);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即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其提出误工费为6123.45元(49668元/年÷365天×15天×3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误工费为1089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为10.4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元、误工费为16329.21元。

五、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15日为新G82072号车向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为新G82072号车向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收条、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行驶超过规定时速、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向有关负责人报警并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关于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误工费6123.45元(49668元/年÷365天×15天×3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酌情确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80元;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关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2947元(107天×121元/天)、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营养费2675元的请求,根据其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关于赔偿误工费847元(7天×121元/天)、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其实际治疗及住院情况,确定其医疗费为431元、营养费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关于其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关于赔偿医疗费10.4元、误工费1210元(10天×121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关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误工费16329.21元、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12246.9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102元、法医鉴定费19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医疗费78584.87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081.8元。被告人李**所驾驶的新G82072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由李**承担的70%,由李**承担30%。被告人李**所驾驶的新G82072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分公司代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各项经济损失1017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462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76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230.4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5161.8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各项经济损失341773.22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各项经济损失15712.9元;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1306.9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693元;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0142.23元;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各项经济损失146474.24元,已付17000元,余款129474.24元;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各项经济损失6734.1元;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560.1元;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297元;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其他诉讼请求;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其他诉讼请求;十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未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未支持其医疗费21379.07元和护理费1694元、营养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15743.6元、医疗费57585.04元、手术费6918.03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错误;交通事故是由李**占道行驶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被害人曾一×亲属17000元、杨**5000元和3112元、杨**3240元、刘**835.4元未予以扣除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保石**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由于李**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中华联保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李**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能认罪悔罪,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原判量刑过重,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下野地垦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另查明:一、上诉人李**于2015年2月15日为新G82072号车向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其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根据2014年4月29日下发的《**安部、国**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G82072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免检的非营运轿车。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从交管部门领取了检验合格标志。

三、除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外,李**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还花费医疗费57585.04元、二次手术费6918.03元。经新疆**定中心鉴定,李**因肋骨和胸椎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李**系一四二团职工,案发前居住在昌吉市。按照兵团统计局相关数据,其伤残赔偿金为115743.6元(27558元×20年×21%)。

四、上诉人曾**、姚**、王**、王**的经济损失为589997.4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4834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误工费6123.4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80元)。上诉人杨**的经济损失为27067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294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人杨**的经济损失为2628元(其中包括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431元、误工费84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上诉人刘**的经济损失为122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元、误工费1210元)。上诉人李**的经济损失为199897.37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15743.6元、治疗费57585.04元、手术费6918.03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246.9元、交通费1102元、法医鉴定费1970元、医疗费2081.8元)。

五、上诉人李**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曾**、姚**、王**、王**各项损失23000元现金,垫付李**各项损失3000元,垫付杨**医药费6929元,垫付杨**住院押金1000元。上诉人李**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曾**、姚**、王**、王**各项损失17000元、垫付杨**医疗费3420元、垫付杨**医疗费3112元、垫付刘**医疗费835.4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和李**均表示二人已经垫付被害人的钱,由二人自行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判决处理。

六、李**与曾**、姚**、王**、王**、杨**、杨**、刘**、李**自行达成履行协议,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由李**先行赔付曾**、姚**、王**、王**352619.02元,赔付杨**16183.3元;赔付杨**1570.8元、刘**719.88元;赔付李**119474.16元。李**与曾**、姚**、王**、王**、杨**、杨**、刘**自行达成履行协议,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由李**赔付曾**、姚**、王**、王**151122.44元,赔付杨**6935.7元;赔付杨**673.2元、刘**308.52元。上述赔付的款项均已履行完毕。曾**、姚**、王**、王**、杨**、杨**、刘**、李**分别为李**出具谅解书,对李**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判处其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赔偿票据、收条、证明、保险合同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主动向有关负责人报警并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先行赔付了除交强险以外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取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除负刑事责任外,其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李**和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李**、李**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李**为肇事车辆向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华联保石河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杨**、杨**、刘**的赔偿项目合理,计算赔偿的赔偿数额适当;确定上诉人李**赔偿项目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中上诉人李**、李**均表示对其已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的费用自行协商解决,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亦无异议。

关于上诉人曾**、姚**、王**、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刘**提出应赔偿其医疗费21379.07元和护理费1694元、营养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意见,经查,杨一×虽提供了石河**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但不能证实该票据与此次事故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确定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115743.6元、医疗费57585.04元、手术费6918.03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应由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因李**肋骨和胸椎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其在诉讼中亦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故对其提出要求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手术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对其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确定由李**承担30%的责任适当,对李**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中华**分公司提出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驾驶的新G82072号车向中华**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年检的免责条款,但新G82072号属于免检车辆,中华**分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故对中华**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李**二审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对其量刑部分予以改判。原判决确定上诉人李**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定罪部分及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判决;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至第十五项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各项经济损失438875.02元{其中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86256元(589997.45元÷820810.22元×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352619.02元[(589997.45元-86256元)×70%]};

五、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各项经济损失20134.03元{其中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3957.1元(27067元÷820810.22元×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16176.93元[(27067元-3957.1元)×70%]};

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1954.86元{其中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384.2元(2628元÷820810.22元×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1570.66元[(2628元-384.2元)×70%]};

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907.8元{其中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178.4元(1220.4元÷820810.22元×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729.4元[(1220.4元-178.4元)×70%]};

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148695.4元{其中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29224.3元(199897.37元÷820810.22元×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119471.1元[(199897.37元-29224.3元)×70%]};

九、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姚**、王**、王**各项经济损失151122.44元(589997.45元-438875.02元);

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6932.97元(27067元-20134.03元);

十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673.14元(2628元-1954.86元);

十二、上诉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312.6元(1220.4元-907.8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产后立即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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