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合木拉提·托汗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合木拉提.托*与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合木拉提.托*及委托代理人潘**、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我花费60000元购买了一辆东风牌皮卡新车,2011年11月29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定损25400元修理费。被告说他可以修理好,2012年2月20日左右,我将车辆交给被告修理,同时预交修理费押金5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拖着不修理,我多次找被告,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给我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3年3月10日左右交车,保证质量。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车修好交给我,我多次找被告索车无果,导致车辆超过审验期而变成无照车辆,再也不能办理车辆牌照也无法上路行驶。此外被告还收取我1400元的保险费。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东风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600元,返还修理费押金5000元,返还1400元保险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34600元增加到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我要求赔偿损失的主要原因,从本案的庭审情况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车辆不能审验的事实。因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因发生事故损失比较严重,短期内不能处理好事故,可以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延期年检的申请(到车辆管理所开一张延期年检的证明,打一张临时移动号牌,便可在车辆修理好后进行年检,并且不予罚款),不论是办理延期年检,还是办理车辆审验,为车主本人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修理厂在修理期间有义务对修理车辆办理审验,甚至有义务通知原告应该何时年检,车主作为义务人未履行义务,而把没有审验的义务推卸给没有法定义务的修理厂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是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原告车辆使用折旧,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折旧,扣除应当支付给被告的修理费,剩余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在将车交给被告修理后,假设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好,原告有权更换修理厂,而原告未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履行办理延期审验的义务,对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于2013年3月20日将该车修理好,但一直未将该车修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2013年3月份交车,事实是被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将该车修好,并通知原告提车。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5年8月23日录音二份,证明在2015年8月23日,原告在起诉前找过被告,被告承认该车没有修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车辆确在被告处修理,而且被告一直也未交付车辆,被告认可在起诉前原告找过自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车辆购置发票、车辆登记证、行车证一组,购车人是周**,是他代买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明原告购车价为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015年4月8日,购买交强险一份,证明对该车购置交强险1200元,另外200元是手续费,共计1400元的事实。现在保险已买,车辆没有办法审验,保险白买了。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说明该保险交给保险公司了,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该车辆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合计共26524元,扣除残值后,实际定损25424元的事实。也就是说只要缴纳25424元车就可以修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2011年12月22日发生事故,2012年2月份将该车交给被告修理,车辆购置时间为2011年6月8日,从购车到发生事故,时间是6个月,即便该车辆折旧,按照10%折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修理的时间,根据该证据记载,原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严重损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修理,修理费为25400元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修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修理费用共计25400元,也与保险公司定损一致,对于修理费发票,因原告一直未交纳修理费,所以也没有办法开具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照片3张,证明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原告目前一直没有提取,车还一直停放在被告修理厂妥善管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我们8月份录音还没有将车修好,清单是11月23日打印的,证明车是2015年11月23日才修好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冯某某证言,为被告张*雇佣的修理工,证明是修理该车的修理工,该车是2013年2月底修好,然后我就给老板娘说了,该车已经修好,具体是否给车主打电话,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述的事实不客观,对修理的车号不知道,因此不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认可。

证人孙某某证言,系修理厂的会计。证明2013年车修好后,给车主打了电话,他说过几天来,但一直没有来,说在鄯善县。2014年来了没有提车,今年也来了亦没有提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陈述2012年春节将该车送往修理厂的事实认可,对保险公司修车时提交的清单不认可,是2015年从保险公司打印的,对证人说没有交修理押金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询问证人有诱导性,关于清单,当时定损时,保险公司就有清单,因清单未找到,这份清单是开庭前又去保险公司打印的。

本院对以上二名证人证言所陈述的2012年春节将该车交付修理厂的事实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购买一辆价值为60000元东风牌皮卡新车,2011年11月29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该车修理费定损为25400元。被告承诺可以将车修好。被告的修理厂为保险公司的定点修理厂。2012年2月20日左右,原告将车辆交予被告修理,同时交给被告修理费押金5000元。被告未将该车修好,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3年3月10日左右交车,保证质量。但时至今日被告亦未将该车交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该皮卡车目前已无法审验。

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交给被告张*1400元,被告已为该车购置了交强险,有保险单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的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坏的物品,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修理合同,但原告将该车送于被告修理,并预交修理费押金5000元,被告承诺在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25400元的范围内可以将该车修好,双方已履行了合同,故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即被告张*作为承揽人应该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维修车辆、交付验收合格的车辆,原告巴合木拉提·托*作为定作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双方书面约定提车时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导致该车无法审验,使该车因几年未审验被车管所注销登记无法上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东风牌皮卡车一辆,价值60000元。而车辆年检,是指机动车所有人须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验。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巴合木拉提·托*。车辆年检是原告的义务,故原告巴合木拉提·托*以被告未将车辆修好亦未交付车辆、导致车辆超过年检期为由,要求赔偿车辆购置价60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且被告对维修合同违约与原告车辆没有按时通过年检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1400元,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本案中被保险人系巴**·托汗,该保险的实际受益人亦是巴**·托汗,被告已实际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合木拉提·托汗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巴合木拉提·托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