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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与被告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机务段)与被告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乌鲁木齐机务段与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31日先后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江、朱**与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高*、任*,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诉称,第一被告李**与第二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第二被告派遣第一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机车钳工工作。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之间续签了5年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在劳动仲裁中围绕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相关主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是两被告,原告同第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同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也不涉及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按照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各项约定,切实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因此对原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不应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第二被告重新给第一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连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69.26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原告人员富余,无法给我安排工作,因此我的岗位要变更到客运段,而机务段与客运段是不同性质的工作,等于用工主体发生变化,我并没有过错,原告将我退回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只能是临时性、替代性的,我从2009年12月起就在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已经六年,我已经突破临时性、替代性的性质,原告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并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李**2015年3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已同意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按规定的程序履行了解除手续。仲裁裁决书对此形成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认定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错误事实认定导致其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即:要求原告第三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给申请辞职的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书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给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付李**经济补偿金25669.26元。

乌鲁木齐机务段对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诉称辩称,同意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诉称。

李**对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诉称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单位没有岗位给我安排,我并不存在过错。守信劳务派遣公司通过邮寄给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单位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于2009年12月1日与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将李**派遣到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合同到期后,2012年1月1日又续签了5年劳动合同。后因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遭李**拒绝。2015年3月18日,李**根据单位的意见,书写辞职信,内容为:“本人李**,身份证632122198610022012,机务段检修钳工,现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提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2015年3月18日。”同日,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给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签收。2015年4月22日,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再次给李**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李**同志:因你于2015年3月31日自动离职至今超过22天,公司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现通知你务必于2015年4月30日以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工资结算,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自行承担。另查明,李**月平均工资为4278.21元。

原、被告双方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1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40号仲裁裁决:一、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给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69.26元(6个月×4278.21元/月);三、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因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信、工资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告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书,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提出,李**本人提出辞职,2015年4月22日,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因工作失误,再次给李**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告知书。与本院查明事实不服,本院查明,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其工作岗位变动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导致李**无工作岗位,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因此,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因工作岗位问题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与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4278.21元/月×5.5个月=23530.16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向李**出具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需再向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未给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乌鲁木齐机务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30.16元(5.5个月×4278.21元/月);

二、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对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30.16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新疆守**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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