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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天山水泥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于2008年4月到天**公司工作,天**公司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山建材、天山股份搬迁项目开发方式和搬迁开发原则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2013年3月开始进行搬迁,王**于2014年7月26日至达坂城新岗位工作。2015年1月30日,王**因个人原因向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当日,王**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

另查明,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王**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给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24.92元;3、天**公司补缴2015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金;4、天**公司支付王**2015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2102.49元;5、天**公司支付王**搬迁安置补偿费215502.48元。2015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天**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于王**主张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王**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证明其已经读取证明书相关内容,并知晓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有一联为个人留存,故王**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应保留个人留存联。其在庭审中陈述用人单位未给其个人留存联,但就其诉称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王**主张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要求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四、因王**申请仲裁主动提出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王**申请仲裁时,天**公司不存在欠缴王**社会保险费、欠发王**工资等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王**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2015年1月30日王**、天**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其要求天**公司补缴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六、王**要求天**公司支付安置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与新疆天**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王**要求新疆天**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要求新疆天**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24.9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要求新疆天**限公司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要求新疆天**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每月2102.49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因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变更我的工作岗位,降低了我的工资标准,无奈我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及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泥公司答辩称,王**所述不实,王**是主动辞职,我单位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公司无义务为其补缴社保及支付生活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有辞职申请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天**公司应否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天**公司开始进行搬迁,王**于2014年7月26日至达坂城新岗位工作。2015年1月30日,王**向天**公司申请辞职,当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工资、欠缴王**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王**向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天**公司应否为王**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1月30日,王**与天**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王**要求天**公司补缴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保和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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