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与新疆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雪松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成雪松与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人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9月。2013年3月,天**公司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安排开始进行厂区搬迁,成雪松的工作岗位无变化。2015年4月1日成雪松离开天**公司。

另查明,成**在2010年3月17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2010年5月21日乌鲁木**委员会认定成**为工伤,2010年7月2日,成**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7月29日,社保部门向天**公司支付了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50.64元,2010年12月21日成**从天**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17.64元。

再查明,2015年3月20日成雪松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1、天**公司给成雪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2、天**公司支付成雪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890.35元;3、天**公司支付成雪松搬迁安置补偿金215502.48元;4、天**公司支付成雪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01.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075.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303.75元。2015年6月19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成雪松与天**公司劳动关系,天**公司为成雪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成雪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3、驳回成雪松的其他申请请求。成雪松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成地雪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成**申请仲裁主动提出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成**申请仲裁时,天**公司不存在欠缴成**社会保险费、欠发成**工资等应支付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成**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成**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三、对成**要求与天**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给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四、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成**已于2010年12月从天**公司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天**公司无义务再支付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不应由天**公司承担。故对成**要求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要求天**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合理正当,但天**公司计算标准有误,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的月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成雪松与新疆天**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成雪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限公司支付成雪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60元(4224元/月×15个月);三、驳回成雪松要求新疆天**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05.0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雪松要求新疆天**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2.64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成雪松要求新疆天**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37.41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雪松上诉称,天**公司整体搬迁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我提供劳动条件,变更了我的工作岗位,降低了我的工资标准,且欠缴社保金和欠发工资,我被迫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泥公司答辩称,成**已接受我公司对其的安置,并在新岗位工作数月,后成**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保和拖欠成**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公司应否支付成雪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天**公司因搬迁对成雪松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变更,成雪松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11日离开天**公司。2015年3月25日,成雪松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公司不存在拖欠成雪松工资、欠缴成雪松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成雪松向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雪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