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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新法与黑龙江**新疆分公司、黑龙**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新法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新法与委托代理人王*、段*和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黑龙**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黑龙**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租赁相关设备,租赁期满后退还的租赁物必须完好无损,废、坏、缺的设备材料在双方结算后20天内赔付完,如果不赔付租赁费继续计算至赔完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黑龙**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返还时,有很多损坏和报废的,被告黑龙**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对该损坏和报废的数量予以确认,并承诺2012年开春修理。但至今被告对损坏和报废的钢模板既未修理也未赔偿。被告黑龙**程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黑龙**程公司承担,被告黑龙**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1、被告黑龙**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坏、报废的钢模板价值合计107599.08元;2、判令被告黑龙**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模板租赁费损失444685.53元;3、判令被告黑龙**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设备料的发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关于退还租赁物须完好无损、损坏赔偿及租赁费计算到赔偿完毕终止的约定。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12条约定丢失的设备材料结算后20天赔付,继续计算租赁费是针对丢失的设备,没有对损坏及报废继续计算租赁费的约定。合同签字人是李**,其是工地负责人,不是杨**。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上的“废坏”两个字是原告自己后添加上去。对设备料的发货单均不认可;

证据二、钢模板入库单及钢模板统计表,证明被告归还钢模板是有很多损坏和报废的,有杨**签名进行修理承诺,被告应该赔偿。被告对钢模板入库单及钢模板统计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入库单统计表没有我单位的盖章,杨**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不代表我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发料单和退料单是合同组成部分,应以发料单和退料单为准,不是原告的入库单;

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租赁期间,杨**是被告的项目经理,统计表是杨**签名,租赁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也一直在找被告公司索要款,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杨**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去做的调查,代表的是原告,所调查的问题,有偏向性,调查笔录需要2个人进行,被调查人是杨**,如果是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签字是杨**所签;

证据四、新疆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载明了杨**是被告施工现场代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杨**也没有权利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

证据五、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证明其是非法人机构。被告对工商档案信息真实性认可。

证据六、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承诺解决,电话是被告方打给原告。被告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通话人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通话人没有显示姓名,不能证明被通话人代表我公司做出的承诺,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

证据七、转账支票,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支票是支付王家沟的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2011年12月7日被告单位的杨**、何*、李**签字的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被告没有还完租赁物,2012年才将租赁物还完。被告对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杨**和我单位没有关系,李**的签名已经划掉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

证据九、2014年8月28日的车辆抵账协议书一份、说明一份及2015年7月11日原告的申请报告,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结清了所有租赁费及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租赁合同原告自行添加的文字真实性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证据六通话录音,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和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经于2011年10月底已经全部结束,不欠原告租赁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在约定时间已退还原告,没有损坏和报废的情形。杨**不是被告项目负责人,与我公司和分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委托过杨**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2011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第12条没有“废坏”的文字,原告提交的合同自行添加了“废坏”的文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新疆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钢架板、钢模板等建筑设备;该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租赁物退还为止;第12条约定:丢失的设备材料在结算后20天赔付完,如果不赔付租赁费继续计算到赔完后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至20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黑龙江**新疆分公司使用,被告黑龙江**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归还了租赁物,其中被告黑龙江**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归还的钢模板中,型号为3015的钢模板损坏1999块、报废328块;型号为3009的损坏415块,报废108块;型号为3006的钢模板损坏44块、报废15块;型号为3012的钢模板损坏170块、报废45块;型号为2015的钢模板损坏248块、报废30块;型号为2012的钢模板损坏45块、报废38块;型号为2009的钢模板损坏45块、报废20块;型号为2006的钢模板损坏10块、报废2块;型号为1515的钢模板损坏41块、报废25块;型号为1512的钢模板损坏3块、报废1块;型号为1509的钢模板损坏19块、报废11块;型号为1506的钢模板损坏2块、报废1块;10系列钢模板损坏719米、报废446米。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坏的钢模板按原值20%进行赔偿,对报废的钢模板按原值80%进行赔偿,共计要求赔偿107599.08元,对损坏及报废的钢模板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继续计算租金损失444685.53元。

另查明:1、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期自2011年4月12日至租赁物退还为止”,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已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归还了租赁物,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租赁关系在租赁物归还完毕后已终止,对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已归还的租赁物存在部分损坏,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进行修理或赔偿,被告可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进行修理或按同等规格、型号钢模板予以赔偿,被告拒不修理或赔偿同种型号的钢模板,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支付的价值进行货币赔偿,对报废的钢模板被告应按同种规格及型号予以赔偿或按原告要求的价值予以赔偿,但原告对未修理或赔偿的钢模板继续计算租赁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退还的钢模板不存在损坏和报废的情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进行修理或赔偿的期限,且原告也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程公司新疆分公司和被告黑龙**程公司对损坏的钢模板进行修理或按同种规格、型号向原告季新法赔偿钢模板,若被告拒不修理或按同种规格、型号赔偿钢模板,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7599.08元(其中型号为3015钢模板损坏1999块、报废328块,损坏的每块按18.5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79.3元赔偿;型号为3009的损坏415块,报废108块,损坏的每块按12.5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47.6元赔偿;型号为3006的钢模板损坏44块、报废15块,损坏的每块按7.9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32.8元赔偿;型号为3012的钢模板损坏170块、报废45块,损坏的每块按15.6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63.8元赔偿;型号为2015的钢模板损坏248块、报废30块,损坏的每块按13.16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52.4元赔偿;型号为2012的钢模板损坏45块、报废38块,损坏的每块按10.7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41.6元赔偿;型号为2009的钢模板损坏45块、报废20块,损坏的每块按7.8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31元赔偿;型号为2006的钢模板损坏10块、报废2块,损坏的每块按5.3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21.2元赔偿;型号为1515的钢模板损坏41块、报废25块,损坏的每块按9.8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39.2元赔偿;型号为1512的钢模板损坏3块、报废1块,损坏的每块按7.6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30.8元赔偿;型号为1509的钢模板损坏19块、报废11块,损坏的每块按5.7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22.8元赔偿;型号为1506的钢模板损坏2块、报废1块,损坏的每块按4.6元赔偿,报废的每块按18.8元赔偿;10系列钢模板损坏719米、报废446米,损坏的每米赔偿5.8元,报废的每米赔偿31.11元);

二、驳回原告季新法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损失444685.53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52284.61元,支持标的107599.08元,占给付标的的19%,本案受理费93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即1771.34元,原告负担81%,即755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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