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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遣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新民**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勤学,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委托代理人温海江、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新**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检修车间从事机车钳工工作。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日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继续派遣至机务段工作。2015年3月中旬,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强行将原告岗位变更至客运段,从事客运服务工作,如不接受,则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而派遣公司称不同意变更就办理离职,并且不给任何补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新民**遣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判令新民**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6.5元;请求新民**遣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10983.23元;请求新民生劳动派遣公司缴纳原告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令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民**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之后,原告未向我公司及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所以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我公司认为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进行统筹管理,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有判决补缴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辩称,被告新民生派遣公司派遣原告到我单位从事机车钳工工作。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围绕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相关主张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同被告**派遣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也不涉及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我单位按照与新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各项约定,切实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高*与被告新民**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新民**遣公司,乙方为高*),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1日起,终止时间2017年11月30日,期限为5年;甲方根据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有关用工要求和用工条件派遣乙方到乌机务段岗位从事机车钳工工种;乙方必须按照用工单位及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甲方在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调整,乙方应予服从;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所在被派遣用工单位的生产布局和用工计划调整致使乙方不能继续在本合同约定的被派遣单位工作,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由甲方另行派遣乙方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直至本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派遣,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不服务甲方的工作派遣造成停工,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乙方在合同期内未向甲方请假或说明原因擅自离岗满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遣公司将原告高*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5年3月24日起,原告高*未向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2015年3月30日,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向被告**派遣公司出具《退回劳务工通知书》(其中载明原因为:安排到折返车间工作,本人不去),将原告高*退回。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高*也再未向被告**派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

另查明,被告新民**遣公司为原告高*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被告新民**遣公司为原告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

后双方因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派遣公司)为申请人(原告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高*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退回劳务工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高*请求被告新民**遣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未按原告与被告新民**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向(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的义务,2015年3月30日(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其退回被告新民**遣公司,当天起原告高*也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可知原告在被用工单位退回后亦拒绝被告新民**遣公司重新派遣,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应视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实际行动主动终止了与被告新民**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新民**遣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对于原告高*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6.5元,因本案原告在被用工单位退回后亦未再向两被告提供劳动,且拒绝被告新民**遣公司重新派遣,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新民**遣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要求新民**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10983.23元,因被告新民**遣公司已为原告高*发放了2015年3月工资,且原告2015年3月24日起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向用工单位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的义务,且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高*也再未向被告新民**遣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要求被告新民**遣公司缴纳原告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2015年3月24日起再未为(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其退回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起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新**遣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高*负担。

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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