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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剑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被告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于剑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被告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于剑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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