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于剑与被告新**遣有限公司、被告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于剑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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