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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巨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巨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加依达尔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原告马**借给被告巨满10000元,并由哈**作了担保,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后原告索要借款,从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于2013年11月12日,白杨河乡司法所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书中,因原告马**向被告巨满索要欠款无果,将被告家一头大牛及两头二岁牛强制带走,因而被告妻子犯高血压住院,后由被告报警,原告返还了被告家的牛,经司法所对被告所欠款10000元加利息2000元,共计12000元进行调解。16000元的来源是对2012年12月的10000元重新出具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借了16000元现金的陈述没有依据,按照时间推理1、2012年12月向被告借出10000元现金是事实;2、此欠款被告在应还款时间2013年10月未予以偿还是事实;3、因未按时偿还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的欠条还给被告是事实;4、16000元的欠条于2013年10月24日形成,过了十五天,即2013年11月8日原告将被告的一头大牛及两头二岁牛顶替欠款带走是事实,由此可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将原先欠款加利息出具了16000元的辩称。证人哈**在庭审中作证称:被告巨满家里有原告及妻子,巨满将由我作担保的10000元的欠条给了我,我问巨满是否已偿还欠款,他说给原告更新了欠条的陈述,可以确认16000元的欠条来源。*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16000元的借贷关系,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对被告巨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了两次款,第一次借款时间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借了10000元,第二次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借了16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这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被上诉人还款的直接证据。司法所的调解没有涉及到16000元的事实,原审关于“16000元的来源是对2012年12月的10000元重新出具的欠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巨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被上诉人抗辩称当天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是对原先的欠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并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上诉人于2012年借给被上诉人10000元,该笔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该笔款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无果,在此情况下,即上诉人又借给被上诉人16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家的三头牛强行拉走,为此,被上诉人的妻子犯心脏病住院,被上诉人报案后,当地司法所对被上诉人妻子的住院费用问题和欠上诉人借款的纠纷一并进行了调解,但在此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到该16000元欠款,且当时也未提供10000元是借条,根据上诉人在司法所的陈述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只存在10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以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借上诉人16000元,该16000元的条子是被上诉人对原先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5元,合计285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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