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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与郑**、郭*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子分行)为与被上诉人郑**、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郑**、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项**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项**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签订合同时,项**伙同其弟项洪波向原告提供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庞**、被告郑**、郭*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庞**、被告郑**、郭*对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项**发放贷款25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项**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还无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项**陆续归还原告贷款180000元,剩余7000O元未归还。2014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项**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项**向被害单位建**子分行退赔剩余赃款7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项**未归还借款产生利息19953.33元,罚息4207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建**子分行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项**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同日,原告与庞*新及被告郑**、郭*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庞*新及被告郑**、郭*对项**的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项**发放贷款25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项**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之外,剩余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郭*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郭*对债务人项**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郑**、郭*对债务人项**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953.33元、罚息42076.26元;三、被告对债务人项**从2015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内发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具体金额以实际核算为准;四、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郑**辩称:项**找我帮忙贷款,我同意后在合同上签名。开始原告说不发放贷款,后来项**把担保合同拿走签字了。

被告郭**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就把卡给项**了。2012年4月,我收到原告发的短信,贷款发放了。等我赶到石河子市,项**从我卡中取走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其与被告郑**、郭*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由于借款人项**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合同骗取原告贷款,触犯了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原告与借款人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此,原告与被告郑**、郭*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当然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郑**、郭*等人在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独立性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虽然涉案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效力与主合同效力另行约定,但只有在该约定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才是有效的。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郑**、郭*等人是在明知借款人项**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贷款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故被告郑**、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院在(2014)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案件中,已判决被告人项**向被害单位建**子分行退赔剩余赃款70000元。原告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其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郭*对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负担。

上诉人建**子分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债务人项**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刑,即使因此导致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郑**、郭*仍然要对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否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显属错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中,并没有因主合同无效而从合同也无效的规定,原审判决否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三、在刑事案件中判决借款人项**退赔赃款,解决的只是借款人还款的问题,并没有解决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刑事案件中虽然判决借款人退还赃款,但不能当然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以刑事案件中判决借款人退还赃款为由,判决上诉人不得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与法相悖。债务人项**未退赔赃款,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未见过项**,当时合同怎么签的记不清了。事情已经发生,欠款存在,可以帮助上诉人去催款让项**偿还,但自己没有还款能力。

被上诉人郭**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项**是一四五团的,我与项**并不认识,他是残疾人,我不可能为他担保。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与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

再查:2015年11月6日,上诉人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行(2014)石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中的退赔部分,因项卫福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与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项**的行为因伪造合同骗取上诉人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即便本案的主合同即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无效,作为本案从合同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也应有效。因此,上诉人关于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执行项**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退赔部分,经过执行,项**无偿还能力,未能清偿剩余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9953.33、罚息42076.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发生的利息、罚息,因截止时间不确定,利息、罚息的数额也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提出与项**并不认识,不可能为项**提供担保。因双方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郭*、郑**均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也清楚合同的内容,合同中约定就是为项**的个人消费借款提供担保,故被上诉人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石河了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992号

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郑**、郭*偿还上诉人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借款本金70000元;

三、被上诉人郑**、郭*给付上诉人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借款利息19953.33元(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四、被上诉人郑**、郭*给付上诉人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借款罚息42076.26元(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132029.59元,被上诉人郑**、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60元(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上诉人预交),以上费用合计4501元,由被上诉人郑**、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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