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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嘉**限公司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系石河**属构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PVC塑料门窗、铝合金门窗、断桥隔热保温门窗的加工等业务。2013年8月20日原告郭**以石河**属构件厂的名义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制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郭**(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钢制保温门、塑钢门等产品;合同总款价1166000元;质量检验及异议:因甲、乙双方对到货验收结果不一致产生争议的,以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准;在产品全部安装完成后7日内由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验收合格证明书;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地无条件按照甲方的要求更换合格产品,甲方重新组织验收;产品保修期(质保期)12个月,自甲方签发产品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1、到货款50%,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国税局正规的合同结算全额普税发票和金额为结算价款50%的财务收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50%。2、安装验收款45%:结算价款的45%作为安装验收款,待甲方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签发产品合格证书),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结算价款45%的财务收据,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价款的45%。3、质保金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甲方楼体全部竣工验收完毕,且产品质保期满,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为结算价款的5%的财务收据,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价款的5%。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钢制保温门、钢木门、钢制甲级防火门、钢制乙级防火门、工业提升门、白钢玻璃门、防腐塑钢门成品不发火花保温门、防火玻璃,货款总计1166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陈**收。上述到货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并经被告工程部、监理部、经营部等部门分项进行验收合格后,同时对部分项目提出整改,原告也已经按照整改要求进行整改修复。同年12月22日,被告工程部、监理单位针对原告整改的部分进行了检查验收,并由工程部签字确认整改修复已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制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3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8万元,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3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向原告支付货款数额是586000元,且被告公司也已经确认原告所供设备经过安装调试,设备已正常运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972元(第一部分利息524700元×5‰×18个月=47223元,第二部分利息58300元×5‰×6个月=174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45%,在原告设备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5%安装验收款及5%质保金,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及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设备未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同意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双方对到货验收结果不一致产生争议的,才以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准,而原告向本院提供验收表、嘉润电厂门验收见证记录、电厂建筑物门验收检查整改回复,31份工程质量报验单及验收记录均可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设备已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进行了整改修复,整改修复也已经完成,并不存在验收结果不一致产生争议的问题,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给付货款583000元;二、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9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在安装验收环节未规定强制质检检测,但合同项下的产品属于消防产品,应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二、安装验收款和质保金在本案起诉时未达到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52006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消检XP字第16080号)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的产品应当在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之日2015年7月9日起视为产品合格,按照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的安装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期限也应当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7月9日质保期满后才应支付5%的质保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验合格的时间节点,并没有约定在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之日起视为产品合格,上诉人验收合格了就应当支付45%的款项,2013年12月22日上诉人已经验收合格,质保期应当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之间签订的《钢制保温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该合同约定只有双方对到货验收结果不一致产生争议的,才以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准,并未约定产品在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才视为产品合格,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3年12月22日对被上诉人供给的设备验收合格,并进行了整改修复,整改修复也已经完成,并不存在验收结果不一致产生争议的问题,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就应当支付45%的款项,质保期也应当从2013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12月22日质保期满后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上诉人未按时履行给付货款和质保金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和利息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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