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新疆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台锅炉,人员、机械、材料及各方面施工所需均由原告负责组织,除被告提供设备之外在安装时另需的烟囱材料,安装所需树脂、软水箱、电线、电缆、桥架等主辅材料的采购及制作安装,锅炉调试、验收、办证、培训等即交付用户使用的全部工程均由原告完成。安装工程费总额为761000元,该合同对锅炉安装质量、期限、付款、验收、维修及售后服务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力、物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2台锅炉的安装,经锅炉安全监察局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扣除合同总价款761000元5%的质保金3805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锅炉安装款722950元。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支付15万元、11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35万元,尚欠原告锅炉安装款37295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锅炉安装款37295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一、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安装2台安装锅炉的合同,安装费76.1万元。被告对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不是一个人,还有合伙人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已按合同付清了款,已经支付被告751900元。依据合同原告方应该开具50%的材料发票,另外50%应该开具劳务发票,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由于业主提出的要求,原告应该按照图纸做管道保温,业主向被告方出具函,扣除被告26000元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管道保温均应有原告负责,业主扣管道保温费用应该从原告处扣除。按合同约定,该合同还未完工,没有过质保期。我方证据能证明高**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诉称只拿了3笔款共计35万元不正确。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支票签字单,证明2013年8月15日付给原告152200元,张**签收;

证据二支票签字单,证明2013年10月20日支付张**合伙人高振江14万元;

证据三、银行柜员机小票,证明给张**银行卡2013年10月24日打款3万;26日打款29700元;

证据四、支票签字单,证明2013年11月18日张**领取10万元;

证据五、申请表,证明2013年11月6日付给高振江3万元;

证据六、支票签字单,证明2013年11月22日高**领取4万元;

证据七、支票签字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张**领取10万元;

证据八、支票签字单,证明2014年7月30日高振江领取13万元;

证据九、打卡客户回单,证明锅炉检验费用打到塔城锅炉检验所,收款人叫黄**,也出具了检验报告单;

证据十、给张**的打款记录,证明给张**打了221000元;

证据十一、收条、射线检测报告,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管道检测花费1000元,拍片子120张每张40元,打折支付4600元,支付检测单位5600元探伤费;

证据十二、银行转账单、打款小票、流水,证明给工人工资59760元(2013年10月20日到工程结束付工资467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给工人小徐1060元、2013年11月18给张**打工资1万元、吴**2000元);

证据十三、买水泵发票,证明花费2300元;

证据十四、校验费发票,证明锅炉校验花费3000元;

证据十五、压力表校验费发票,证明花费168元;

证据十六、托运费票据2张,证明托运费共计1215元;

证据十七、工作联系函,证明在工地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管道保温,扣除被告公司26000元质保金,是原告违约造成的;

证据十八、工程联系单、接收单、设备报审表、竣工资料,证明高振江与张**是合伙关系;

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高**领取14万元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银行柜员机小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支票签字单2013年11月18日领取的10万元认可;对证据五、高**领取3万元不认可,没有收条;对证据六、高**领取4万元的支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2014年1月28日张**领取10万元的支票单认可;对证据八、2014年7月30日高**领取13万元支票不认可;对证据九、支付塔城检验所的费用认可;对证据十、张**的打款记录2210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一、支付检测单位探伤费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二、银行转账单16000元予以认可;对银行转账单的8000元的数额应该为7000元,只认可7000元,系被告写错了;对46700元的银行转账单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三、水泵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应包含在合同价格之内;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校验费3000元、压力表校验费发票168元、托运费票据2张无异议,属于收取工程款范围部分,可从工程款中扣减;对证据十七、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认可,施工材料已拿过去了,由于天气太冷,没有办法施工,该联系函不能作为扣除安装款的依据;对证据十八、工程联系单、接收单、设备报审表、竣工资料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与高**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安装SZL15-1型锅炉1台、25-AII锅炉1台,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及各方面的施工所需;合同安装期限约定为,原告的人员和设备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进驻现场,2013年9月30日前验收通过、调试完成并交付使用1台,2013年10月20日前验收通过、调试完成并交付使用1台;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为,工程费用总额为761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工程费用总额的20%作为备料款,水压试验合格后7日内付工程费用总额的40%,剩余工程费用第一个质保期满后(1年)付总额的5%,所有工程设备验收完毕正常投运后2年无安装质量余款7日内结清。原告向被告出具50%的材料发票、50%劳务费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2台锅炉进行了安装,2013年11月15日通过了验收。

另查明:由于原、被告对工程费用支付情况未进行结算,致使原、被告各执一词,现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22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另有一张原告签名已认可的221000元工程费用款(此款系高**从被告单位领取后,转付给原告的款),以上合计为573200元(此款不包括原告已认可被告支付的校验费、托运费、探伤费等其他费用及支付给施工工人的工资等其他工程费用款)。在庭审中原告自认高**帮原告管材料,原告给高**每天400-500元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付款办法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工程费用总额的20%作为备料款,水压试验合格后7日内付工程费用总额的40%,剩余工程费用第一个质保期满后(1年)付总额的5%,所有工程设备验收完毕正常投运后2年无安装质量余款7日内结清。本案合同项下的2台锅炉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了验收,现尚未满一年的质保期。因此,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目前可以结算的工程费用款为前两笔即456600元(761000元×20%+761000元×40%),现双方已认可原告实际收取的工程费用款已超过了456600元,至于高振江是否与原告系合伙人及其他款项应折抵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该部分原告可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与被告解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7.13元(原告已预交6894.25),退还原告3447.12元,收取3447.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