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河子**限公司与贾**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百货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潘**、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河子市**责任公司(下称绿洲大舜公司)在我市幸福路石国用(2004)出字第35号土地上建设综合楼四层,后绿洲大舜公司用该综合楼第四层及东西垂直电梯折抵与石河子惠得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

2010年4月23日案外人孙**以拍卖形式取得惠得担保投资公司综合楼第四层及电梯的所有权。2010年绿**公司破产,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竞得绿**公司所有的石河子市幸福路四层综合楼(包括地下室、一、二、三层级及四层的一部分),后杨**用竟拍所得房产注册成立石河子**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孙**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国泰百货商场第四层消防设施的使用及消防弱电系统接头联通费用分摊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孙**将其第四层的消防设施与弱电系统联通整栋大楼,使整栋大楼的消防成为一个整体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孙**需向原告支付其完成消防工程的部分工程款600000元,孙**享有该消防工程的使用权,原告须保证孙**的消防系统正常使用,如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恢复。

2013年1月1日,被告与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孙**的房屋用于经营火锅,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日止。由于该综合楼的上下楼为综合管线,同年4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基础设施改造公摊费用(上下水)60000元。同年4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综合管理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为位于国泰百货商场四层内自助火锅餐饮部分提供基础设施服务,乙方同意自愿向甲方缴纳综合管理费(管理费依据开业时间计算),按全年25万元收取,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每季度提前15日支付。(注:乙方水、电、暖、屋面维修由甲方负责,材料由乙方自行承担)。二、甲方同意乙方在国泰百货商场红线内建设配电室。建成后,配电室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到期后乙方不得损坏、拆卸、挪移,需完整交付甲方。10年以上(含l0年)配电室设备归甲方所有,10年以下乙方按实际年限折损给甲方。三、楼后配电室彩钢板房如遇甲方调整,乙方无条件服从并配合甲方,但甲方要保证乙方用电正常。四、管理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提前15日支付。如乙方未及时向甲方交付管理费,甲方有权按全部管理费用25万元的1%(每天)收取滞纳金。”同年5月,原告收取被告疏通下水管道费用23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开业,后被告在原告商场红线内建设配电室。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62500元。关于被告水费的交纳,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的自来水管网上单接水表,独立计费,由原告向水务公司交纳水费后,再收取被告相应的水费。被告单独向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交纳垃圾运输费及冬季清雪费。

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证实其对综合楼四楼水电进行了改造;二、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某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工程概(预)算书、收款收据,证实其对综合楼四楼消防工程进了改造:三、20l3年4月10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顶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及收据,证实其对综合楼屋面楼顶进行了改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综合管理协议之前。

原告国泰百货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原告以拍卖形式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出资购买了原绿洲大舜综合服务楼,并注册成立石河子**限公司,对该服务楼予以综合管理。2014年,被告以租赁形式租赁经营商场四楼东侧约2300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石河子超群火锅广场。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综合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基础设施服务,被告在原告场地建设配电室,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250000元综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2013年6月30日前综合服务费62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综合管理费312500元(250000元÷12个月×18个月-62500元,20l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贾**答辩并反诉称:一、认可双方签订了综合管理协议,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综合管理服务;二、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期限应为一年,并非每年25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62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及综合管理服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应返还已收取被告的管理费。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书,原告返还被告综合服务费625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国泰百货公司针对被告贾**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没有通知原告,而且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二、合同解除以后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而不是返还原物,被告主张返还服务费没有依据。三、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和场地,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是签订合同当年收取250000元还是每年收取250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综合管理费的金额是多少;二、原告是否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程度是否达到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综合管理服务费62500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仅在综合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按全年250000元收取,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每季度提前15日支付。”双方对管理费是当年收取250000元还是每年收取250000元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自己承担水电费、自行向市容环卫部门交纳垃圾清运费及冬季清雪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暖、屋面维修虽由原告负责,但材料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对整栋大楼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及疏通下水管道时,被告均平摊了相应的费用。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250000元的管理费显然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及签署合同的目的等因素,该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250000元为签订合同当年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综合管理费187500元(250000元-6250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对屋面维修及防水改造、消防工程改造相关合同及收据,以证实原告构成违约,因其维修改造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综合管理协议之前,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水、电、暖、屋面维修由原告负责,材料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也在原告商场红线内建设了配电室,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双方合同内容。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进行屋面维修及防水改造时通知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书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书、原告返还综合管理费625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综合管理费187500元(250000元-625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贾**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8元,送达费90元,合计6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负担3647元,被告贾**承担2431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反诉费681元,由被告贾**自行承担。

上诉**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合同履行期限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该综合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未经解除,双方应按实际履行期限计算综合服务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行使的是依据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追偿权。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界定,应以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和服务期限来确定,直到本案诉讼之日,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提供自来水供水及管理服务,并安排人员对消防设施及喷淋设施提供24小时服务,被上诉人没有独立的自来水管道和消防水泵。上述服务均依托于上诉人的设施和人员,被上诉人也从未以法定形式解除合同。另,配电箱的履行期限也约定为10年,从上述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10年期的合同,应按上诉人实际服务时间计算服务费。综上,原审认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综合管理费3125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次性的补偿合同,不存在按年给付。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服务,自来水是从主管道上接了一条管子,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开口费60000元,被上诉人按照水表的用水量给上诉人按月缴纳水费,水费按照2.55元/方缴纳,上诉人实际缴纳水费是1.92元,中间存在差价。卫生、安保均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用电是被上诉人投入900000元自建的配电室,暖气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消防部分孙**给付了上诉人600000元分摊费用,被上诉人不是免费使用的。屋顶、消防、上下水,在被上诉人接手之后是由被上诉人改造的。由于双方在同一建筑物内是相邻关系,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上诉人协助、帮助,为了表示对上诉人帮助的感谢,才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给予上诉人250000元一次性补偿,250000元也是双方商量得出的结果,上述事实在原审中已查明和认定。二、双方共同经营的场所在上诉人及孙**购买前就已经存在,上下水、暖气、电、消防设施作为建筑的配套设施在两人购买前就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这些设施属于公用设施,被上诉人使用的部分属于公用部分,该部分设施均有不同的使用期限,不需要每年改造。债务抵偿协议可以显示对公共部分双方是有明确约定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专项服务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三、综合管理服务合同是上诉人起草提供的,根据原审查明,该合同是一次性的补偿合同,说明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就是一年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综合管理费3120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书中对综合管理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即按全年250000元收取,但对该款是每年收取还是一次性收取未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该协议书中对上诉人具体服务内容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上诉人陈述的服务内容,结合合同中约定水、电、暖、屋面维修虽由上诉人负责,但材料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整栋大楼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及疏通下水管道时,被上诉人亦分摊了相应的费用,水、电、卫生、清雪费等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每年收取250000元与其陈述的服务内容明显不是合理对价。再者,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租赁期限为十年,而在协议书中却未明确约定综合管理费按每年收取,而是仅约定了全年即12个月的管理费,综合考虑合同文字意思及上诉人实际履行义务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全年250000元应指第一年交纳,之后再不交纳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