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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罗**、邓**、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邓**、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李**、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吴**、被告罗**、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河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邓**、罗**因承建石河**山铝业自备电厂工程的需要,自2011年12月起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了大量加气混凝土制品,只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9日,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8977.9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68977.95元;2、赔偿损失141105.09元[(1068977.95元×6.6%÷12×24个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对账单是我和邓**签的字,欠款数额正确。货物用在三**司承建的石河**山铝业自备电厂工程上,我和邓**不是三**司的员工,邓**挂靠、分包的该工程。邓**挣上钱给我分一点,挣不上就算了,邓**没有给我发工资。我和邓**愿意承担给付责任,三**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们现无钱给付,希望延期付款。原告的损失应从2013年底开始计算。

被告邓**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愿意与罗**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希望原告把损失部分免去。其挂靠三**司承包的石河**山铝业自备电厂工程项目,三**司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虽承建了石河子**业电厂一期4×350MW机组工程,但货款是罗**、邓**欠的,与三**司无关。三**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一个公司,邓**在该公司任职。邓**、罗**不是三**司的人,其所欠货款不是职务行为,三**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提供发货清单及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68977.95元。

被告罗**认可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公司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罗**提供盖有被告三**司印章的2015年6月24日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兹有我公司邓**在石河子市天山铝业电厂项目部任项目承包负责人,在与石河子市**凝土公司发生的所有款项中,我公司予以认可”用以证明三**司承诺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邓**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三**司否认此证明为其本公司出具,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被告邓**、被**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石河**质监站调取天山铝业电厂一期4×350MW机组工程的施工材料。用以证明三**司是石河**山铝业自备电厂工程的建设方,罗**、邓**是三**司工作人员,两人购买原告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向石河**质监站调取了天山铝业电厂一期4×350MW机组工程的施工材料。质监站保管该材料的监督员陈*陈述,以上施工材料是施工单位三**司提交,部分原件已退还,但留存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被告罗**、邓**认可该工程施工材料中的“罗**”即是本案被告罗**,认可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被**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公司成为天山铝业电厂一期4×350MW机组工程的中标单位,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邓**,邓**与罗**共同组织人员、材料、设备施工。该工程施工资料中的工程项目组织机构图显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赵**,项目经理下管项目工程师、商务经理、副经理;被告邓**任该工程的商务经理;被告罗**任材料部负责人和机械管理员。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罗**、邓**,向原告联系购买加气混凝土制品,原告送货至该工程工地,邓**、罗**组织人员接收。2014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罗**、邓**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68977.9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罗**、邓**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068977.9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1105.09元,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公司、罗**、邓**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068977.95元的责任;2、被**公司、罗**、邓**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105.09元。

关于焦点一,被告罗**、邓**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制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购买人拖欠货款,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购买人支付货款。原告称被告罗**、邓**是三**司的工作人员,购买货物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三**司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均否认被告罗**、邓**是被告三**司员工,虽然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材料组织机构图中显示邓**和罗**担任一定的职务,但鉴于目前建筑市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该组织机构图并不足以证实邓**和罗**购买货物是职务行为。被告罗**虽提供被告三**司出具的证明,但被告三**司不予认可,罗**未提供被告三**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同意出具该证明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邓**和罗**陈述与三建是分包、挂靠关系,属于民事自认行为,结合三**司关于将工程发包给一个公司,邓**在承包公司任职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三**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邓**,被告邓**和被告罗**共同承包施工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被告三**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邓**和罗**,属违法行为,三**司应当就该工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邓**、罗**作为施工材料的直接购买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三**司作为使用该货物的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因三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必然影响原告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按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经济损失并不违法,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应自2014年7月双方结算后开始计算,为9407元(1068977.95元×6.6%÷12×4个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罗**、邓**对损失期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8977.95元;

二、被告邓**、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407元;

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邓**、罗**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691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邓**、罗**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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