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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赵*乘坐安*驾驶的客车回家,行至本市34小区11号楼下时与在此等候安*的被害人曹*相遇,安*告诉赵*,曹*经常跟踪骚扰她。赵*遂提议让曹*上车,三人一起商谈解决此事,待曹*上车后,安*与曹*发生争执,曹*对坐在前排的赵*卡脖子并用拳头击打,赵*挣脱下车,与曹*在车外扭打。赵*击打曹*的面部、将其摔倒,用脚踢曹*身体左侧部位。经法医鉴定,曹*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黄斑水肿、左侧2、3、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1248.54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6576.12元、门诊费9495.81元、残疾赔偿金60627.60元、误工费16329.21元、护理费8164.6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法医鉴定费197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9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赵*乘坐安*驾驶的客车回家,行至本市34小区11号楼下时与在此等候安*的被害人曹*相遇,安*告诉赵*,曹*经常跟踪骚扰她。赵*遂提议让曹*上车,三人一起商谈解决此事,待曹*上车后,安*与曹*发生争执,曹*对坐在前排的赵*卡脖子并用拳头击打,赵*挣脱下车,与曹*在车外扭打。赵*击打曹*的面部、将其摔倒,用脚踢曹*身体左侧部位,致曹*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黄斑水肿、左侧2、3、5、6肋骨骨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建议伤后休息120日。

另查,1、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赵*主动到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案发后,被害人曹*在石河**医院住院二次,共计27日,支付住院费26576.12元、门诊费9499.81元、交通费547.50元、复印费95.20元。

3、案发后,被告人赵*已给被害人曹*支付赔偿款2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又预交赔偿款50000元。因双方差距较大,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安*、张*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相关民事诉讼的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计算有误,应为547.5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和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应为3674.07元(49668元/年÷365日27日)、营养费应为405元(15元/日27日)。关于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曹*的总损失应为60366.9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6576.12元、门诊费9499.81元、误工费16329.21元(49668元/年÷365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日27日)、护理费3674.07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547.50元、复印费9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交了赔偿款,应视为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各项经济损失60366.91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40366.91元已预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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