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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成为与被上诉人岳*、原审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在被告李**处购买玉米种子。同年11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岳*玉米种子预付款180000元整。购种30吨,种子单价10元/公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共计向被告李**预付种子款360000元。但被告李**陈述其仅收到预付款180000元。后原告不再购买种子。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电话给被告周**要求周**代自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岳*玉米种子款180000元整。”被告李**后向原告陆续返还种子款共计135000元。

原告岳*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种子,支付货款360000元。被告供应部分种子后,拒绝供货,对于剩余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4985元(45000元×6.66%×5年,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31),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是代被告李**打的欠条,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李**辩称:欠款不存在,不同意给付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玉米种子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代被告李**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原告的种子款为180000元,后被告李**返还种子款135000元,尚欠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种子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返还种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4985元,该院仅支持13365元。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返还原告岳*种子款45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岳*利息损失13365元(45000元×5.94%×5年,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

以上合计58365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岳*。

三、驳回原告岳*要求被告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岳*。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玉米种子,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80000元的种子款,原审被告接受上诉人委托给被上诉人立了欠据,被上诉人拉走了4.5吨种子。后因市场价格变化,被上诉人没有拉走剩下的种子。因双方未签合同,上诉人没有办法要求被上诉人将剩下的种子拉走。后上诉人陆续退还被上诉人种子款135000元,双方买卖关系已经结束。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种子款,事隔数年被上诉人又持欠据起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岳*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种子款360000元,180000元的欠据是双方对买卖合同部分履行后形成的,欠据形成后,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供应过种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走4.5吨种子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在二审中增加该项理由,二审法院不应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陈述称:180000元的欠据是我代上诉人打的,我与本案无关。我给被上诉人打的是欠条,实际上我应该打收条,因当时我没有想就打成了欠条。被上诉人的种子款也是打到我卡里的,被上诉人拉走4.5吨种子,后面的种子被上诉人没有拉。上诉人就将钱退给了被上诉人。因种子款已退了,我应当将180000元的欠据收回,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我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2009年11月8日,上诉人李**给被上诉人出具180000元收据的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100000元的收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返还种子款4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365元。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玉米种子,后拖欠被上诉人180000元的种子款,原审被告受上诉人委托代上诉人立下180000元的欠据,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返还了135000元种子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的是剩余45000元(180000元-135000元)种子款是否已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返还45000元种子款,向法院提交了由原审被告代上诉人所立的180000元的欠据,该欠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称其不欠被上诉人的种子款,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种子款4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365元正确。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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