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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有限公司与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有限公司(下称天山铝业)与被告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铝业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搅拌站员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初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应享有的相关待遇原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对被告实行的“上不封顶,下有保底”的“底薪+产量工资”的薪酬模式,实现了被告利益的最大化,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模式,也充分保障了被告的休息权。带薪冬休制,更是极大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并未侵害被告的任何权益。被告申请仲裁的相关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对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6日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7872.1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月5月、10月,2013年5月、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32.5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双休日、节假日,也一直没有安排被告补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认为,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业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012年4月14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搅拌站从事罐车司机工作。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手工书写)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①乙方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属于季节性工作,按照工作特点安排工作时间,经双方协商在未违反劳动法的前提下,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累计不足休息日可移到冬季休息时集中补休。工作旺季时,取消节假日移至休闲时补齐。②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在旺季时,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按计件任务分配报酬,冬季休闲时按基本工资发放。”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盖章。被告在“乙方(签名或盖章)”处签字。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6日,于次日离开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九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合计支付4500元,被告签字领取。庭审中,被告称其离开原因是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劳动时间超出法律规定时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单位2012年考勤周期为每月1日至30日,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20日工作时间均为24小时,即上午10点上班至次日10点下班,第三天10点上班,如此循环;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2日为冬休时间。2012年4月14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出勤情况如下:2012年4月出勤17天;5月出勤31天;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31天;8月出勤31天;9月出勤30天;10月出勤31天;11月出勤31天;12月出勤20天(2012年12月21日开始冬休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原告单位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出勤情况如下:2013年3月被告出勤7天;4月出勤16天;5月出勤16天;6月出勤16天;7月出勤18天;8月出勤15天;9月出勤15天;10月出勤14.5天;11月出勤15天;12月出勤8天。2012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5月1日,10月1日、2日、3日存在加班情形。2013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10月1日、3日存在加班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考勤表》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载明: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应发补贴、应发工资、代扣款(社会保险、所得税、餐费、其他扣款、借款)、实发工资合计。2012年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为:4月基本工资2096.67元,加班工资341.25元,应发工资合计2437.92元,餐费60元,实发工资合计2377.92元;5月基本工资4200元,产量工资1008.50元,应发工资合计5208.50元,所得税65.85元,餐费139元,实发工资5003.65元;6月基本工资3760.8元,拉水工资180元,应发工资3940.80元;7月基本工资4200元,产量工资650元,加班工资120元,应发工资4970元,所得税44.1元,餐费50元,实发工资4875.90元;8月基本工资4200元,产量工资738元,加班工资20元,应发工资4958元,所得税43.74元餐费100元,实发工资4814.26元;9月基本工资4200元,产量工资1050元,应发工资5250元,所得税70元,餐费120元,实发工资5060元;10月基本工资4200元,产量工资921.50元,加班工资840元,应发工资5961.5元,所得税141.15元,餐费150元,实发工资5670.35元;11月基本工资4200元,产量工资472元,拉水费40元,应发工资4712元,所得税36.36元,餐费50元,实发工资4625.64元;12月基本工资3133.33元,产量工资150元,拉水费80元,应发工资3363.33元,餐费25元,实发工资3338.33元。2013年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为:1月基本工资1000元,应发工资1000元,实发工资1000元;2月基本工资1000元,应发工资1000元,实发工资1000元;3月基本工资2613.33元,应发工资2613.33元,餐费100元,实发工资2513.33元;4月基本工资4200元,产量工资398.50元,加班工资40元,应发工资4638.5元,所得税34.16元,餐费50元,实发工资4554.34元。2013年5月被告工资构成为:应发工资(基薪、岗薪、年功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补发工资)、代扣款(餐费、借款、本次扣税、其他扣款)、实发合计。被告每月工资中基薪1000元,岗薪700元,年功工资100元,共计1800元为固定发放数额,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数额不等。被告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为:5月应发工资6964.40元,实发工资6622.96元;6月应发工资6214.6元,实发工资5948.14元;7月应发工资8130.50元,实发工资7589.40元;8月应发工资5879.5元,实发工资5646.55元;9月应发工资5803.00元,加班工资280元,实发工资5477.70元,10月应发工资5222.50元,实发工资5005.25元;11月应发工资5466.5元,加班工资140元,实发工资5254.85元;12月应发工资2255.83元,实发工资2161.3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载明的发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表》中罗列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其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小时数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小时数,原告应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则认为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季节性工作,工作旺季时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每年12月至次年3月属于冬休期间。冬休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是被告放弃冬休的权利,故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不应当支付。

2013年12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后向石河子**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7日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89637.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10月1日、10月2日、2013年5月1日、10月1日、10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48.2元。2014年6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6日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二、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7872.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32.54元;第三、第四项合计金额122404.64元,冲减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1861.75元,第三、第四项合计应当支付金额为120542.89元。原告天山铝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宋**签订《搅拌站承包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宋**)人员工资每月造册经甲方(本案原告)审批后从内部往来账户中支出。”搅拌站被宋**承包后,被告在搅拌站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搅拌站发放,被告在搅拌站签字领取。搅拌站系原告单位内设部门,无法人资质。

2、庭审中,被告对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手工书写部分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在其签字后单方添加的,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石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是否合法;二、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且在《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①乙方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属于季节性工作,按照工作特点安排工作时间,经双方协商在未违反劳动法的前提下,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累计不足休息日可移到冬季休息时集中补休。工作旺季时,取消节假日移至休闲时补齐。②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在旺季时,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按计件任务分配报酬,冬季休闲时按基本工资发放。”被告对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手工书写部分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在其签字后单方添加的,并否认《劳动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并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2012年4月20日原告依据企业的自身情况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在法定节假日2012年5月1日,10月1日、2日、3日;2013年10月1日、3日加班的事实,因法定节假日不存在补休的问题,故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生产期间驾驶员的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并确定了计件工资发放标准。原告依据其行业特点实行计件工资制,即按照运输混凝土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计算报酬,而不是用劳动时间计量报酬。原告已按被告的工作量及计件单价支付其工资,且被告上班期间并不都在从事运输工作,等待运输任务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职工个人和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应当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自自2012年4月22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石*仲裁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对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不予支持。”对该项裁决,原、被告均未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内容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有限公司为被告许**补缴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25.91元(计算方式:2012年5月加班工资+2012年10月加班工资+2013年10月加班工资=5208.5元/月÷21.75天×1天×300%+5961.5元/月÷21.75天×3天×300%+5222.5元/月÷21.75天×2天×300%=4625.91元);

三、驳回被告许**的其他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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