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叶*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叶*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文诉称:2014年1月,被告叶*成承诺帮我办理一些事务,从我处拿着现金22000元。后事没有办成,被告退还了我5500元,剩余16500元承诺尽快归还,并于2015年3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成归还欠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叶*成承诺帮原告姚**办理一些事务,从原告处拿着办事费用22000元。后事没有办成,被告退还了原告5500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其16500元的欠条1份。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姚**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叶**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姚**委托被告叶**办理事务,并给付了办事费用,被告因故未办理,在退还了部分费用后,剩余16500元出具欠条承诺归还,但拖延不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姚**欠款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60元,减半收取106.3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