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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国庆、郭**等与胡**、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国庆、郭**与被告胡**,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建设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及被告天筑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国庆、郭**诉称:2011年,原告郭**与被告胡**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郭**为被告天筑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绿洲医院住院部工程制作和安装防盗门、防火门窗、铝合金断桥隔热门。被告胡**承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在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和安装完毕后,被告胡**拖至2013年12月18日方与原告结算,签字确认该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18466元,已支付79800元,尚欠38666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666元,赔偿利息损失2165.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天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本案承揽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胡**,应由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将天筑**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未与被告天筑**公司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计算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另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郭**与被告胡**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郭**为被告天筑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绿洲医院住院部工程制作和安装防盗门、防火门窗、铝合金断桥隔热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单价、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郭**按照约定完成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天筑建设集团公司通过网银分三次将工程款79800元汇入原告代国庆、郭**共同经营的石河子**件厂银行账户内。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郭**与被告胡**对账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13966元,已付79800元,尚欠34166元,被告胡**在原告打印的工程量统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郭**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石河**属构件厂为个体经营,业主为原告代国庆,原告郭**与原告代国庆为合伙关系。石河**属构件厂于2011年5月23日经登记申请予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量统计、现金转账凭证、贷款利率表、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系被告天筑**公司所承建的绿洲医院住院部工程项目经理,被告胡**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郭**达成承揽合同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天筑**公司承担。被告天筑**公司辩解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被告胡**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与被告胡**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制作安装工程后,被告天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给付工程款,被告天筑**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筑**公司辩解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损失计算数额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天筑**公司辩解利息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经与被告方对账核算后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天筑**公司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代国庆、郭**工程款34166元;

二、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代国庆、郭**利息损失956.64元(计算公式:34166元×5.6%÷12×6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

上述款项合计35122.64元,被告新疆石河**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代国庆、郭**;

三、驳回原告代国庆、郭**要求被告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代国庆、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1元,送达费90元,合计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代国庆、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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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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