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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与张**、拜城县**责任公司、张**、蔺**、张*、王**、杨**、巴州**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输公司)、原审原告张**、蔺**、张*、王**、原审被告杨**、巴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张**、拜**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原审原告张**、蔺**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原审被告杨**、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及人**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20分许,杨**驾驶新M3726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940米处,在超车时与对向车道由张**驾驶的新NT5585号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新NT5585号车乘车人张**、蔺**、王**、张*受伤,张*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张**、蔺**、王**、张*、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支付了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共计19652.47元。张**与蔺**是夫妻,张*、张*某是其子女。王**是蔺**的母亲,自2012年6月起与蔺**共同生活。新M37267号车属杨**所有,挂靠在李*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新NT5585号车属张**所有,挂靠在拜**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在中**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100000元,共计400000元。张**受伤后,在库**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筛板骨折、上颌双侧中切牙钝挫伤、右眼钝挫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1月19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张**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蔺**受伤后,在库**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腓骨下端骨折、右侧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右眼钝挫伤、左侧额部血肿。2015年1月19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蔺**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王**受伤后,在库**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2014年11月24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王**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张**、蔺**、张*、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各原告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张**、蔺**主张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78.93元,丧葬费21837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期间误工费应按3人计算,每人7天,为137元/天/人×3人×7天=2877元。交通费考虑到确有多名亲属从内地到拜城参与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定按亲属3人往返,每人2000元计算,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已受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张**、蔺**因张*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95172.93元。张**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695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伤情计算30天,即137元/天×30天=4110元;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元/天计算,误工期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60天,即137元/天×60天=8220元;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被采用情况确定为700元;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449元,住宿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3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已受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6450元。蔺**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住宿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1090.7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和伤情计算30天,即137元/天×30天=4110元;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元/天计算,误工期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60天,即137元/天×60天=8220元;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被采用情况确定为700元;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已受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蔺**的各项损失共计63594.7元。张*主张的医疗费135元,交通费47.9元,共计182.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元,护理费27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356.82元;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被采用情况确定为700元;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计算为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已受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王**的各项损失共计56527.62元。杨**已支付的医疗费19652.47元,应计入本次事故损失中一并计算处理。新NT5585号车上超载1人,故张*主张的损失由张**负责赔偿。综合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张**、蔺**、张*、王**的总损失为701580.62元,扣除张*的182.9元后,为701397.72元。新M37267号车挂靠在李*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在人**公司、人**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新NT5585号车挂靠在拜**输公司经营,在中**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新M37267号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人**苏公司、中**公司在新M3726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新NT5585号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杨**、张**按责任承担。李*公司、拜**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杨**、张**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责任,杨**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张**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新M37267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蔺**、王**120000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新M3726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蔺**、王**300000元。三、杨**赔偿张**、蔺**、王**损失共计87325.93元【(701397.72元-120000元)×70%-300000元-19652.47元】。四、巴州李*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在新NT5585号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赔偿张**、蔺**、王**损失共计174419.32元【(701397.72元-120000元)×30%】。六、张**赔偿张*损失共计182.9元。七、拜城县**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4636.34元,减半收取2318.17元,由张**、蔺**、张*、王**负担442.87元,由杨**负担1312.71元,由张**负担562.59元。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新NT5585号车上乘客为5人,其中一名为2岁儿童,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谁是超载人员时,仅以“新NT5585号车上超载一人,故张*主张的损失由张**负责赔偿”为由,将损失最小的张*认定为超载人员显失公正。新NT5585号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座,每座限额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因事故发生时车载人数为5人,根据合同条款属超载,为分担风险,保障每位乘车人的利益,则应将保险限额进行分摊,故对5人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承运人责任险每人8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后,我公司才能对其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赔偿张*某的损失超过了每人的保险限额。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第五条规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7100.54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拜**输公司答辩称: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他人追偿。张**承运的受害人属于免票儿童,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张**、蔺**、张*、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杨**答辩称:与张**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人**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

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

被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原审原告张**、蔺**、张*、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杨**、人**公司、人**苏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拜**输公司、原审原告张**、蔺**、张*、王**、原审被告杨**、人**公司、人**苏公司、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11时20分许,杨**驾驶新M37267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张**驾驶的新NT55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NT5585号车乘车人张**、蔺**、王**、张*受伤,张*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张**、蔺**、王**、张*、张*某无责任。新M37267号车属杨**所有,挂靠在李*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新NT5585号车属张**所有,挂靠在拜**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在中**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出生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张*某不满一周岁,是无法与成人旅客分离的、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免票儿童,免票者和买票者应享受同等待遇。新NT5585号车核定乘坐人数为4人,实际乘坐5人,超载1人。原审判决将张*主张的损失由张**负责赔偿并无不当。新M37267号车挂靠在李*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在人**公司、人**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新NT5585号车挂靠在拜**输公司经营,在中**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公司在新M37267号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人**苏公司、中**公司在新M3726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新NT5585号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杨**、张**按责任承担。李*公司、拜**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杨**、张**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审判决对该项金额未扣减,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在新NT5585号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赔偿张**、蔺**、王**损失共计156977.38元【(701397.72元-120000元)×30%-(174419.32×10%)】。

四、杨**赔偿张**、蔺**、王**损失共计99535.28元【(701397.72元-120000元)×70%-300000元-19652.47元+17441.93元×70%】。巴州**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张**赔偿张**、蔺**、王**、张*损失共计5415.48元(17441.93元×30%+182.9元)。拜城县**责任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6.34元,减半收取2318.17元(张**、蔺**、张*、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1元(中**公司预交),合计3490.27元,由张**、蔺**、张*、王**负担767.86元,由杨**负担1905.69元,由张**负担81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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