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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福**限公司与新疆日新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福**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日**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钟**,被告新疆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我与被告达成了配电箱及设备购销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9540元,我按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给我支付了2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7540元至今未付。我派专人多次往返安徽、木垒、山东济宁嘉祥县索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540元;2、被告自2014年7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3、被告承担误工费:149.60×80天=11924.8元,住宿费3000元,车费4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在木垒要帐也是事实,但是我支付他2000元时,就告知他不要待在木垒,别人欠我的款,等他们还款后我就支付他的欠款,但被告不听,后我们回山东老家,被告又到我老家山东,但他是到山东看他的战友,不是向我要帐。所以对工程款我愿意支付,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车费以及利息我不支付,对于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愿意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年7月22日报价单一份共三张,证明被告欠我们2754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款2754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住宿收据4份,证明在索款期间住宿所花费用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首先原告在木垒居住多少天我不清楚,但原告与我的工人一起住一起吃,都是不收费的(原告认可在工地居住,但只认可居住6天时间)。他到山东去,是看他的战友,顺便到我家去的。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车票12张,证明花费车费123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的业务在新疆有好多家。本院认为,原告索要欠款为木垒县、山**祥,以及安徽,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车票以及住宿票据不能互相印证,时间、地点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多年合作的生意伙伴,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木垒县承包修建工程,与原告达成配电箱及设备购销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9540元,原告按照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在原告的报价单上盖章,公司副经理傅**写明已收到合格并签名。因被告承包的工程款未结,所以无法将原告的欠款结清,在原告索款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并告知原告先回家,欠款一定会结清的。但原告一直未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利息?2、原告误工费、住宿费、车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配电箱及设备购销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所在工地,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但被告以别人欠自己工程款未付为由,要求迟延支付该货款,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张27540元的货款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索要该货款的利息以15‰利率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立案登记日2015年9月8日即:5576.8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557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持索款造成的误工费、住宿费、车费,因原告陈述与事实不一致,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以及车票时间与原告索要欠款的时间不相符。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车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日**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福**限公司工程款27540元。

二、被告新疆日**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福**限公司工程款27540元利息55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新疆日**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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