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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与被告于剑、被告新**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机务段)与被告于剑、被告新**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江、朱**;被告于剑及委托代理人高*、任*;被告新民**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诉称,第一被告于剑与第二被告新民**遣公司2012年7月1日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第二被告派遣第一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机车钳工工作。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在劳动仲裁中围绕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相关主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是两被告,原告同第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同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也不涉及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按照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各项约定,切实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因发放工资的法律责任与原告无关,因此对原告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不应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第二被告重新给第一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连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2015年3月、4月工资3741.16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于剑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乌鲁木齐机务段、新民**遣公司无法给其再安排工作,强行将岗位要变更到客运段,从事客运服务工作,如不接受,则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于剑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新民**遣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请求判令新民**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69.90元;三、请求新民**遣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10258.57元;四、请求新民生劳动派遣公司缴纳于剑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请求判令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新民**遣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新民**遣公司辩称并诉称:新民**遣公司认为仲裁委对于其是否已经向于剑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3741.16元的事实没有查清。其已经向于剑支付上述工资,不应该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新民**遣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向于剑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3471.16元。

被告于剑对被告新民**遣公司的诉称辩称,新民**遣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未与其协商的情形下,强行调整其工作岗位,单位应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对被告新民**遣公司的诉称辩称,同意新民**遣公司的诉称意见。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被告**派遣公司对被告于剑的诉称辩称,被告于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于*与被告新民**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民**遣公司将于*派遣至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于*因工作岗位变动于2015年4月29日离职。新民**遣公司为于*工资至2015年4月,新民**遣公司为于*缴纳社保至2015年6月。后双方因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1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4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24元/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庭审中,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与被告于*、被告新民**遣公司因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于*离职原因产生争议。新民**遣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共同提出,于*自2015年4月29日自动离职,视为其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于*提出因用人单位未经协商调整其劳动岗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无法正常上岗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对此,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于*并非无故拒不上岗工作,原、被告因工作岗位变动等问题导致劳动关系未能继续履行。新民**遣公司为于*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缴纳社保至2015年6月。故此,本院认定,于*与新民**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于于*要求新民**遣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5月期间工资10258.57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于*2015年4月29日起已经离职,新民**遣公司需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月)70%支付于*2015年5月待岗生活费:1020元/月×70%×1个月=714元。于*提出,其2009年12月20日已经被派遣至乌鲁木齐机务段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从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0日,派遣于*至乌鲁木齐机务段工作的用人单位与新民**遣公司并无关联,于*与新民**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应当为2012年7月1日。对于于*要求新民**遣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6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民**遣公司因工作岗位变动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其应向于*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新民**遣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于*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本院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24元/月)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4224元/月×3个月=12672元。对于于*要求新民**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求,本院认为,于*与新民**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新民**遣公司应当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于*要求新民**遣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乌鲁木齐机务段对新民**遣公司向于*支付2015年待岗生活费、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72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于剑支付2015年5月待岗生活费;

二、被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被告于剑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72元(4224元/月×3个月);

三、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新民**遣公司应当向于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四、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对被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于剑支付2015年5月待岗生活费、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72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于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新疆新**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被告新民生劳务派遣公司共同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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