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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新疆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唐继*与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人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4月。2013年3月,天**公司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安排开始进行厂区搬迁,唐继*的工作岗位无变化。2015年4月唐继*开始调休至今。2015年5月15日唐继*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1、天**公司给唐继*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2、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821元;3、天**公司缴纳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费;4、天**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每月3875.13元;5、天**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215502.48元。2015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公司补缴唐继*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驳回唐继*的其他申请请求。唐继*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4月唐**开始调休后,天**公司按月给唐**发放工资并缴纳唐**的社保费用至2015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唐**申请仲裁主动提出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唐**申请仲裁时,天**公司不存在欠缴唐**社会保险费、欠发唐**工资等应支付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唐**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天**公司是否应当缴纳唐**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和支付每月工资。庭审中,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天**公司一直缴纳唐**社保费用和每月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故对唐**主张要求天**公司缴纳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和支付每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唐**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四、对唐**要求与天**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给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唐**与新疆天**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唐**要求新疆天**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940.6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要求新疆天**限公司补缴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唐**要求新疆天**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每月工资3875.13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天**公司整体搬迁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我提供劳动条件,变更了我的工作岗位,降低了我的工资标准,且欠缴社保金和欠发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天**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泥公司答辩称,唐**已接受我公司对其的安置,后唐**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保和拖欠唐**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唐**到达板城上班。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公司应否支付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天**公司开始进行厂区搬迁,2013年8月唐**随工作岗位到达坂城上班。2015年5月25日,唐**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公司不存在拖欠唐**工资、欠缴唐**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唐**向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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