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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与被告廖*、新疆守**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机务段)与被告廖*、新疆守**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江、朱**,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诉称,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被告廖*到我单位从事机车钳工工作。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围绕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相关主张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同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同被告廖*之间不存在也不涉及劳动合同关系。另外,我单位按照与第二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各项约定,切实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第二被告重给第一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连带责任;判令原告不承担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50.96元的连带责任;判令原告不承担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2015年4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2230.34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廖*针对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的诉讼请求辩称,我于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守信**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守信**公司将我派遣到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1日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继续派遣至机务段工作。2015年3月中旬,原告未与我协商,强行将我的岗位变更至客运段,从事客运服务工作,我不同意,原告就将我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而派遣公司不给我任何补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针对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公司与廖*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已经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因此,无需再次出具。由于廖*旷工,严重违反我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之后,廖*再未向我公司及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所以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原告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诉称,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因机车检修任务大幅下降,对相关人员调整工作,于2015年3月18日通知被告廖*调整到乌鲁木齐客运段工作,廖*未去。2015年3月23日,乌鲁木齐机务段(用工单位)安排廖*到乌鲁木齐机务段折返车间工作,但被告拒绝。由于被告廖*不服从岗位(工种)调整,被退回我公司。2015年4月8日,我公司通知被告廖*进行二次分配,但被告廖*拒绝并自行离岗。2015年5月22日,我公司以其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廖*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合法有效;判令不予支付廖*经济补偿金32250.96元;判令不予支付廖*2015年4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2230.34元。

被告辩称

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针对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所述属实,请求依法支持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针对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将我退回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强行将我的岗位变更至客运段,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该与我协商。综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各项费用,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廖*与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乙方为廖*),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终止时间2011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乙方同意被派遣到所分配的用工单位的检修岗位(工种)从事劳务工作。若因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人力资源重组调整,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对其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岗位(工种)进行调整。乙方具体工作内容和岗位职责要求,按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职责要求执行;乙方不胜任该工作,甲方可调整乙方的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薪资待遇;甲方或者用工单位经两次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后,乙方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以与乙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乙方不能胜任工作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甲方可以与乙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地点:乌**铁路局管辖范围。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将被告廖*遣到(用工单位)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检修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廖*与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3月30日,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向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出具《退回劳务工通知书》载明:将廖*安排到折返车间工作,本人不去,于2015年3月24日将廖*退回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当日,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出具“关于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劳务派遣工廖*退回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配属机车大部分替换为新型电力机车后,机车检修任务大幅下降,2015年核定的检修人员定员较2014年减少近200人,造成劳务派遣工大量富余。为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经与劳务派遣公司协商同意,我单位分别将部分劳务派遣工调整到岗位缺员的乌鲁木齐客运段、乌鲁木齐机务段折返车间工作。2015年3月18日,我单位将部分派遣劳务工调整到乌鲁木齐客运段时,其未去乌客运段。2015年3月23日,我单位将廖*安排至乌鲁木齐机务段折返车间工作,廖*表示拒绝,不服从岗位调整。单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按不服从岗位(工种)调整,将其退回守信劳务派遣公司”。

2015年5月22日,被告守信**公司向廖*出具“告知书”,载明“因你于2015年4月30日自动放弃二次分配至今已超过22天,公司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现通知你务必于2015年5月31日以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工资结算,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自行承担”。当日,被告守信**公司向廖*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邮寄送达被告廖*。2015年5月30日,守信**公司将“告知书”等在晨报上公告送达。庭审中,被告廖*认可收到“告知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且认可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去守信**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工资结算,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

另查明,廖*自认自2015年3月30日起,再未向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和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廖*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廖*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4月。

后双方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廖*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重新给申请人(被告廖*)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50.96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2230.34元;四、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及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退回劳务工通知书、告知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关于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劳务派遣工廖琦退回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情况说明、晨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廖*要求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已于2015年5月22日向廖*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且被告廖*亦收到,因此,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无需再次出具。

被告廖*自2015年3月30日起未按与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向(用工单位)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的义务。2015年3月30日(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其退回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当天起廖*也再未向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劳动。本案中,被告廖*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应具有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应预见到工作岗位可能会发生变更,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被告廖*应当预见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岗位变更的可能性。现被告廖*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且在其在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去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工资结算,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已为廖*发放了2015年3月工资,且廖*自2015年3月30日起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向用工单位乌鲁木齐机务段提供劳动的义务,也再未向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对于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将廖*安排到折返车间工作,其本人不去,原告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将廖*退回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并无不当,故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无需再次向被告廖*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二、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50.96元;

三、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廖*2015年4月1日至5月21日工资2230.34元;

四、原告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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