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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新疆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天山水泥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邹*与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人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2月1日。2013年3月,天**公司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安排开始进行厂区搬迁,2013年9月邹*所在岗位搬迁至达坂城,邹*也随岗位至达坂城工作。2015年4月11日邹*离开天**公司。2015年3月20日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天**公司给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2、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230.7元;3、天**公司缴纳2015年3月至4月的社保费;4、天**公司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2264.28元;5、天**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215502.48元。2015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邹*与天**公司劳动关系,天**公司为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邹*2015年3月、4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3、天**公司支付邹*2015年3月工资2739.43元;4、驳回邹*的其他申请请求。邹*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天**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邹*2015年3月工资2187.83元,2015年4月16日天**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邹*4月工资2265.99元。天**公司缴纳邹*的社保费用至2015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邹*申请仲裁主动提出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邹*申请仲裁时,天**公司不存在欠缴邹*社会保险费、欠发邹*工资等应支付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邹*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天**公司是否应当缴纳邹*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3月20日邹*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2日邹*离开天**公司,此后再未给天**公司提供劳动,天**公司无义务缴纳原告2015年4月之后的社保费用,天**公司实际缴纳邹*的社保费至2015年7月,邹*主张要求天**公司缴纳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不予审理。三、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邹*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工资。2015年3月20日邹*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2日邹*离开天**公司,此后再未给天**公司提供劳动,天**公司无义务支付邹*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工资,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天**公司已支付邹*。邹*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四、邹*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五、对邹*要求与天**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给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邹*与新疆天**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限公司不补缴邹*2015年3月至4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新疆天**限公司不支付邹*2015年3月工资2739.43元;四、驳回邹*要求新疆天**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729.83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上诉称,天**公司整体搬迁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我提供劳动条件,变更了我的工作岗位,降低了我的工资标准,且欠缴社保金和欠发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天**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泥公司答辩称,邹*已接受我公司对其的安置,并在新岗位工作数月,后邹*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保和拖欠邹*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公司应否支付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邹*所在岗位搬迁至达坂城,邹*也随岗位至达坂城工作至2015年4月。2015年3月20日,邹*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公司不存在拖欠邹*工资、欠缴邹*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邹*向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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