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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同泰伟**限公司与广厦建**任公司,广厦建**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同泰伟**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广厦建**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新疆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司起诉称:我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广**司、广厦**分公司欠某某公司货款3479530元未支付。2014年6月13日,我公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将其对广**司、广厦**分公司的债权3479530元转让给我公司,用于抵消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对我公司的部分债务。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向广**司、广厦**分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广**司、广厦**分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损失请求:广**司、广厦**分公司共同支付债权转让款3479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第一、我们公司从未收到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同**司诉称的债权转让对我们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同**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审查。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应当向我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二、如果债权转让成立,同**司要求我们支付债权转让金额3479530元有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我们公司对账后,因某某公司与他人的纠纷,导致昌吉回**人民法院向我们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我们公司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昌吉**民法院仍扣划了广**司辽宁分公司账户中的1475200元,该款项应当从某某公司转让给同**司的债权金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金额为2004329.50元;第三、某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债务,自2012年12月7日至今已有多个人民法院向我们公司发出了六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综上,我们公司无法向同**司履行债务。

原告同**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13日同**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同**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与债权转让方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司受让了某某公司对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的债权3479530元。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将其公司对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的债权3479530元转让给了同**司,故本院对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广厦**分公司出具的《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广厦**分公司收到某某公司企业征询函,并有广厦公司财务总监邓光耀签字确认。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对征询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没有收到某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同**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同**司依据征询函提起诉讼没有依据。本院对《企业征询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征询函可以证明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欠付某某公司混凝土款3479530元,故本院对征询函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同**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之间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中执字第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殊业务操作单》。证明因某某公司与郑**之间的债权债务,昌吉**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从广**司辽宁分公司账户中扣划了1475200元,该款项应当从某某公司转让给国**司的债权中予以扣减。同**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因同**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法院扣划账户时间在签订协议之后,同意将法院扣划金额1472500元予以扣减,要求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偿还金额为2004329.50元。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执字第1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昌吉**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中执字第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昌执字第9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中执字第31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执字第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自2012年12月7日至今已有多家法院向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发出六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向各申请执行人付款。故即使本案债权转让成立,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也无法向同**司履行债务。同**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提出了执行异议,人民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没有强制执行。上述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对抗同**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司依据其公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诉讼。执行法院向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系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并不能对抗同**司基于债权转让的诉权。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同**司、被告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4日,广厦**分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如下,自供货至2012年工程结束本公司共计浇筑商品混凝土款10179530元,共计贵公司付款670万元,合计欠款3479530元,如与贵公司账簿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外详为指正。截止2013年4月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3479230元”。广厦公司邓**在函件下方书写“已核,我方实际应付金额3479529.50元”。

2013年8月16日,同**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支付同**司水泥货款5297809.65元,分期支付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完毕。

2014年1月21日,昌吉回**人民法院向广厦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昌吉回**人民法院在执行郑**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你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郑**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4164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4年6月3日昌吉回**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扣划了广厦**分公司账户中的1475200元。

2014年6月13日,转让方(甲方)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与受让方(乙方)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广厦公司新疆分公司拖欠甲方债权计3479530元。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抵销对乙方的部分债务,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甲方承诺和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广厦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等条款内容”。

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审理过程中,同**司与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均认可某某公司对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3479530元,认可某某公司的该债权已经昌吉**民法院执行扣划了1475200元。鉴于此,同**司亦同意其公司受让某某公司的债权数额应相应扣减1475200元,受让债权数额为200432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对广厦**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3479529.50元;第二、同**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受让人同**司、转让人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及原债务人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同**司偿付债务2004329.50元。

第一、关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对广厦**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3479529.50元的问题。同**司提供的某某公司向广厦**分公司发出的《企业征询函》,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予以认可。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认可广厦**分公司欠付某某公司货款为3479529.5元。结合各执行法院向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对广厦**分公司享有债权3479529.5元。

第二、关于同**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受让人同**司、转让人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及原债务人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1、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将其公司对广厦**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同**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司陈述其公司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签订协议后,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工作人员即向广厦公司财务总监邓光耀电话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之后向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2、2015年3月16日同**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广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广厦公司收到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向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司起诉状中明确说明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可以证明债务人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对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已经明知。同**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受让人同**司、转让人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及债务人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关于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同**司偿付债务2004329.50元的问题。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将其公司对广**司新疆分公司的债权3479529.50元转让给同**司。同**司及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均认可同**司受让的该债权中已经昌吉**民法院依法扣划1472500元,广**司新疆分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剩余债务为2004329.50元。某某公司乌鲁木齐新市区分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同**司,广**司、广**司新疆分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同**司支付债务2004329.50元。

综上,原告同**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责任公司、被告广**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同泰伟**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004329.50元。

以上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应给付同**司款项合计2004329.5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636.24元(同**司已预交),由被**公司、广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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