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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瓦**程队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农场工程队诉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0)库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2014)巴民二终字第178号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农场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钱新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农场工程队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冷库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包工包料,2009年9月底将基础全部完工,2010年5月底全部完工,在工程完工前被告应付工程款45万元,余款在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基础工程如期完成,而被告却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877.93元(变更后的数额)。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修建的基础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继续施工,我方要求返工,却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我方没有理由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在工程完工前被告应付工程款450000元,我方没有义务在原告仅完成基础工程且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库尔勒兰干乡的一处冷库。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2009年9月底将基础全部完工,2010年5月底全部完工,工程完工之前,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45万元,余款在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要求:1、室内标高为7M,内墙为240MM,不抹灰,直接喷塑。2、地面参照2006.3月份(长*投资方)建施图1/2第五款第4条做法。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不得有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引起诉讼。

在(2010)库民初字第2392号案件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同时被告申请对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7月4日,新疆宏昌**限责任公司做出了《冷库土建(已完部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承建的冷库土建(已完部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为77877.93元。2011年3月8日,巴**学会做出了《库尔勒兰干乡制冷保鲜库基础工程施工质量的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建筑基础的工程质量尚可勉强满足最低类别墙体的一般性要求;2、但砌筑方法不规范,砂浆饱满度不够的部位需作补强处理,确保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经我院致函巴**学会进行技术咨询,巴**学会回函:该鉴定结论中的最低类别墙体,是指该墙体为非承重性、非结构性、构造简易的围护性墙体。一般性要求:是指无抗震级别设防,不搞强风压,使用年限不大于15年的要求。该冷库墙体因其技术标准、工艺特性、质量要求极其不明确性,这里仅能以举例示意方法解答。如该墙体采用聚苯乙烯泡沫夹芯板作为冷库墙体材料,尚可勉强满足。值得一提的是,就此基础在工艺上、材料上及结构形式上,已完全不符合国家当前所执行的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回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修建被告的冷库,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之前,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450000元,余款在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之前”,该时间不具有特定性,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工作是一个整体,在双方对工程款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的情况下,一般应按照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之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该工程目前仅完成了基础工程,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历时四年之久,且原告施工的基础工程经巴**学会进行质量鉴定已完全不符合国家当前所执行的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原告也不同意对该基础工程进行修复,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修建冷库基础工程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但因该基础工程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依据法律规定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但原告已明确表示拒绝修复,故对被告抗辩原告仅完成基础工程且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阿**农场工程队和被告王**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及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阿瓦提农场工程队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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