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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克拉玛依市某饭店门前,与被害人李**、李**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持刀刺伤李**颈部、划伤李**左前臂近端内侧,二人伤情经鉴定分别系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某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李*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矫某某、孔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等四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折叠刀、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李**辨认张某某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张某某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对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提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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