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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丁**、丁**、丁**、丁**与布**城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丁**、丁**、丁**、丁*江诉被告布尔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阿勒**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布尔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姜**、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7月16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丁**、丁**、丁**、丁*江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丁**与妻子孟**(孟**已于2015年2月4日死亡)长期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10月22日,被告指派原告及妻子孟**负责看管布尔津县城南垃圾场,并居住在垃圾场门卫室。2013年1月1日,原告妻子孟**在城南垃圾场门卫室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一氧化碳迟发型脑病、左侧丘脑及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长期住院治疗护理。经鉴定,孟**损伤属一级伤残,长期补充营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2015年2月4日,孟**因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在孟**治疗过程中,已按月支付孟**工资,并为孟**办理了丧葬事宜。现原告作为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301782元;2、医疗费313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240元;4、营养费30600元;5、护理费115974元(两人);6、交通费2600元(司法鉴定人员从乌市来布尔津县往返);7、鉴定费64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47977.5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局辩称:首先,被告与孟**之间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亦无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孟**居住在垃圾场死亡是因为原告丁**擅自留住所致,孟**的死亡与原告丁**之间存在过错关系;最后,被告对孟**的死亡仅承担次要的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已向孟**的家属赔偿各项医疗费134605.51元、丧葬费38325元、赔偿款76400元、房租1266元等,以上共计250596.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丁**、丁**、丁**身份证明、河南省沙沃乡丁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丁**、丁**、丁**、丁**、丁**以死亡受害受害人孟**的近亲属身份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2015年2月15日,由布尔**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孟**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明孟**受雇于被告,被告向孟**发放工资的事实;

3、2013年1月4日协议书,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丁**和孟**看管布尔津县城南垃圾场,孟**居住的值班室是被告提供,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雇员孟**及孙子先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赔偿;

4、2014年1月27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19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孟**因2013年1月1日一氧化碳中毒,鉴定为:一氧化碳迟发型脑病,左侧丘脑及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代谢综合症及尿路感染,损伤属一级伤残,补充营养期限建议以长期为宜;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设置陪护人员2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

5、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因孟**病情严重,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阿勒泰地区明证司法鉴定所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及伤残赔偿等项目的鉴定,到布尔津产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9250元的事实;

6、2015年2月9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5年2月4日孟**因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CO中毒迟发性脑病死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孟**死亡赔偿金;

7、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孟**因2013年1月1日一氧化碳中毒长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尚未支付3131.5元;

8、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4日孟**因一氧化碳长期治疗直到死亡的住院天数、医务科盖章的证明。证明孟**因2013年1月1日一氧化碳中毒长期医疗共住院727天的事实;

9、2014年4月14日布尔津县环境卫生管理队与原告丁**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孟**与丁**系夫妻关系;2、孟**一氧化碳中毒后,每月给丁**、孟**各发放1400元工资的事实;

10、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4)布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孟**与丁中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11、农**民医院及阿勒**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孟**在农**民医院及阿勒**医院住院共计21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流水记录不能显示付款单位以及付款性质;证据3,冯**个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孟**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证据4、5、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医嘱建议服用安利蛋白粉其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8,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对其进行补偿;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孟**在农**民医院、阿勒**民医院住院21天事实无异议,但对孟**治疗高血压病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院治疗缺乏转院手续。

被告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4月14日,布尔**生管理队与原告丁**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在没有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是以工资的形式变相的赔偿;

2、票据123份及支付现金清单,证明被告先行垫付250596.51元现金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系被告认可对孟**死亡存在过错的补偿行为;证据2,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河南省祁县公安局沙沃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丁**与孟**夫妻共生育三子,长子丁**于1994年死亡,丁**育有二子丁长江、丁松江的事实;

2、布尔**医院证明,证明孟**在布尔**医院住院治疗39次,共计625天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供的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822010011010101192038账户流水记录,不能证实该账户系孟**持有,其次不能证实被告与孟**之间有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该协议可以证明孟**居住的垃圾场门卫室是被告提供的事实,对原告以此证明孟**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仅凭冯**个人签订赔偿协议不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提供布尔津县利民大药房证明,因该费用均系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形成,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购买该药品与其损害有关并由布尔津县医务部门批准,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布尔**医院出具的证明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10、11,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赔偿行为及数额,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布尔**生管理队隶属于被告。原告丁**与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原告丁**与布尔**生管理队口头达成协议,由丁**负责看管布尔津县城南垃圾场,并居住在由被告提供的垃圾场门卫室。丁**工作期间,孟**在该垃圾场门卫室住宿,布尔**生管理队知情未予制止。2013年1月1日,该垃圾场门卫室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致丁**(丁**之孙)当场死亡,孟**(1946年12月6日出生)受伤,在布**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转院至阿勒**民医院、北屯**民医院住院21天,在布尔**医院住院625天,至2015年2月4日死亡。孟**住院期间,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临鉴字(2014)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需要完全护理,护理人员2人,补充营养期限以长期为宜。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布尔**生管理队队长冯**与原告丁**及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1日,丁**违反《垃圾填进场安全管理规定》擅自留宿丁**,因未能对供暖煤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造成丁**死亡。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250000元补助款。协议签订后,该款已支付。2014年4月14日,布尔**生管理队与丁**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布尔**生管理队环卫工丁**之妻孟**因一氧化碳中毒,经治疗后仍生活不能自理,布尔**生管理队向丁**、孟**各支付工资1400元/月至孟**死亡时止,自孟**出院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每月支付租赁房屋补助1000元/月。被告已垫付孟**医疗费134605.52元、租房费1266元、丧葬费38325元、工资38200元、丁**工资38200元,合计250596.51元。

又查明:丁**与孟**有三子:丁**、丁**、丁**,丁**于1994年死亡,丁**育有二子:丁**、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布尔**生管理队与原告丁**口头达成雇佣协议,由原告丁**负责看管布尔津县城南垃圾场,并向原告丁**提供该垃圾场门卫室作为宿舍使用。被告作为管理人应提供安全、合格达到使用用途的供暖设施,并对该供暖设施有维修、检查、安全注意提示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对取暖设施安全进行检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孟**留宿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治疗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布尔**生管理队隶属被告,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煤炉供暖具有危险性,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孟**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丁**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孟**经常协助丈夫丁**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原告诉称被告与孟**系雇佣合同关系,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孟**已死亡,丁**、丁**、丁孝强系孟**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又因受害人孟**长子丁**于1994年先于孟**死亡,丁**之子丁**、丁**作为代位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孟**的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在布尔津县人民住院625天,在农**民医院、阿勒**医院住院2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确认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50元(25元/天×646天),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以首次立案时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应参照《阿勒泰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实施细则》每天按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临鉴字(2014)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补充营养期限以长期为宜。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死亡之日止,确认营养费为22950元(30元/天×76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临鉴字(2014)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孟**需要完全护理,护理人员2人。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死亡之日止,确认护理费96390元(63元/天×765天×2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收费凭证,确认鉴定费用为6650元;

5、交通费: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金额,确认交通费为2600元;

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12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384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3131.5元,但未提供医嘱及病历证明购买药品与孟**治疗有关联性,且安利牌蛋白粉不属于药品,故对原告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7项共计4032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0968.4元(403228×30%),扣除被告先行垫付款中原告自行承担部分75178.95元(250596.51元×30%),被告应承担207080.65元(403228元-120968.4元-75178.95元=207080.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布尔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丁**、丁**、丁**、丁**各项损失共计207080.65元;

二、驳回原告丁**、丁**、丁**、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9.77元,由丁**、丁**、丁**、丁**、丁**负担57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布尔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50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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