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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诉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海*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金**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乌尔禾区石缘路西域天街64-102号商铺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签订了西域天街定购单。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2013年11月底交房。因被告所建的商铺至今未交工,建筑延期时间太长,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定金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认可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买西域天街商铺定金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西域天街定购单,按定购单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6月24日付清商铺全款7510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定交纳剩余房款,也未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主张返还购房定金30000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产公司计划开发建设乌尔禾石缘路旅游购物精品一条街工程,该工程项目又名西域天街。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产公司(甲方)在乌尔禾区石缘路旅游购物精品一条街售楼中心签订一份“西域天街定购单”,约定原告张**购买被告**产公司开发的乌尔禾区石缘路旅游购物精品一条街64幢102号商铺,建筑面积77.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635.62元,优惠后房屋总价款751000元。同日,原告张**向被告**产公司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产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张**应按合同第1条第4项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4日支付房款751000元(含定金30000元),并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上述房款,则乙方构成违约,乙方自动放弃其所订购物业的权利,乙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不再另行通知。如甲方在乙方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情形下将乙方所定铺位转售他人,则双倍返还定金。第8条约定关于销售面积、质量标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以将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后因西域天街工程2012年12月开工建设至今未完工,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房定金收据、西域天街定购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张**出具购房定金收据及双方签订的“西域天街定购单”中均记载了所购商铺的栋号、面积、单价、房款数额等内容,但未载明所购商铺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已具备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订立了西域天街64栋10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其目的是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其约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于双方为何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其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无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共同意愿,故原告张**要求被告**产公司返还30000元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产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利率约定,故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由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45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定30000元、利息1845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负担316元,原告张**负担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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