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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公司与殷**、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诉被告殷**、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殷**、孙**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太阳公司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膜下滴灌节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阔斯特克乡克孜勒乌英克村膜下滴灌节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造价为550元∕亩。施工完毕后,经核算,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应支付财政补贴款为237500元(250元/亩×950亩),二被告应支付255000元(300元/亩×850亩),工程总价款为492500元。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已向原告支付财政补贴款23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孙**支付原告金太阳公司工程款80000元;2、被告殷**、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殷**、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二被告土地面积为717.10亩,工程款应为394405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412500元,其主张二被告尚欠工程款80000元无事实依据;2、争议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原告金太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2年4月3日《膜下滴灌节水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施工造价为550元/亩,其中250元由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承担,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对工程款予以支付,其中300元由二被告承担。签订合同时施工土地亩数尚未确定,施工完毕后确认总亩数为950亩。

被告殷**、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对争议工程进行验收,施工土地亩数为717.1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施工造价,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土地面积为950亩,本院予以确认。

2、收据(NO:9133422、0389321),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

被告殷**、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收据(NO:9133444),证明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0日对争议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500元。

被告殷**、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为复印件,上面仅有原告公章,不能反映是由乡政府支付工程款;2、收据上并不能反映该工程已经验收,必须有验收报告;3、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规定,工程由双方签字后才能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并非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从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处收取工程款23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度布尔津县高效节水面积验收表、2012年阔斯特克乡膜下滴灌明细表1份,证明争议工程经验收合格。

被告殷**、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说明对于施工土地面积的验收,不能证明争议工程经验收合格。另,证据载明被告的土地面积为717.1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土地亩数,不能证明争议工程经验收合格,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殷**、孙**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阿*水农字(2012)24号关于对布尔津县2012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告的批复、布尔津县2012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专家组审查意见、新疆布尔津县2013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照片2张,证明争议工程施工要求管道埋设深度在1.5米,原告所埋设管道不符合标准;2012年阔斯特克乡膜下滴灌台账,证明原告施工土地亩数为717.10亩;照片2张,证明原告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完工,电机不符合标准,造成原告损失。

原告金太阳公司质证意见:对阿地水农字(2012)24号关于对布尔津县2012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告的批复、布尔津县2012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专家组审查意见,新疆布尔津县2013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阔斯特克乡膜下滴灌台账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亩数是与登记的亩数存在差异,应按施工完毕后测量为准;对照片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任何被告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殷**、孙**提供的阿**字(2012)24号关于对布尔津县2012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告的批复、布尔津县2012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报告专家组审查意见、新疆布尔津县2013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阔斯特克乡膜下滴灌台账,载明二被告的土地亩数均为717.10亩,本院对其拟证明原告施工土地亩数为717.10亩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照片拟证明争议工程存在质量,因其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2、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明知争议工程管道埋设深度及电机均存在问题。

原告金太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二被告未经许可进行录音,属非法取得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争议工程存在质量,因其未提出反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膜下滴灌节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阔斯特克乡克孜勒乌英克村膜下滴灌节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造价为550元∕亩,由二被告承担300元∕亩,待工程经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组织农户及相关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审批支付财政补贴款250元∕亩。

2012年6月30日,布尔**查委员会、布**农业局、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布**财政局、布尔**理总站对2012年阔斯特克乡高效节水面积进行验收,土地面积为2916.60亩。2012年10月15日,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制作2012年阔斯特克乡膜下滴灌台帐,载明二被告土地亩均为717.10亩,合计为1434.20亩。2012年11月2日,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制作2012年阔斯特克乡膜下滴灌明细表,载明二被告土地面积均为717.10亩,合计为1434.20亩,补助金额均为179275元,合计为358550元。2012年11月20日,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财政补贴款237500元。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工程造价为550元∕亩,由二被告承担300元∕亩,由财政补贴款250元∕亩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施工土地亩数提出异议,根据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制作的膜下滴灌台帐明细,能够证明二被告土地均为717.10亩,合计为1434.20亩,阔斯特克乡人民政府按照950亩土地向原告支付了补贴款237500元(250元/亩×950亩),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按照850亩土地计算二被告应承担工程款255000元及尚欠工程款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争议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土地面积为717.10亩,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争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殷**、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原告布尔津金太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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