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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定金57600元,被告承诺2015年4月交工。并附带全家人的户口,但至今未予兑现,且原告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76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西域天街订购单》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域天街》定购单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西域天街”项目66号楼1层3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44.18平方米,优惠后的认购总价为313622.78元。双方对认购方式约定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认购方需向出售方支付定金10000元整,给予500元/平方米的优惠,并需在签订定购单后3日内至销售中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余额47600元,同时已交的定金可直接冲抵应付房款”。定购单中的认购条款约定:“1、如认购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向出售方交付首期购房款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视为认购方违约及放弃本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益,出售方有权不予退回购铺方已交付的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无需通知认购方,同时本协议自动作废;2、出售方在上述认购条款规定的时间内,无权将认购方已交定的物业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如出售方违约,给予认购方已付铺款的双倍赔偿;3、认购方确保其通信地址及联系人电话正确无误,如因认购方原因,导致出售方不能联系上认购方而产生的任何损失,一概责任由认购方负责;4、本认购书一式叁份,出售方壹份,认购方壹份,销售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即作废;5、自营客户需于交付完总房款后享受公司招商政策(详见招商合同)”。该定购单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注明款项性质。2014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76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亦未注明款项性质。后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西域天街》定购单、克拉玛**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西域天街》定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认购商铺的坐落、建筑面积、单价、总价、认购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其目的是为签订本约,其约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做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于双方为何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互相指责对方违约,被告称系原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依约于2014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办公地点交纳了余款47600元,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亦未就未能签订的原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2014年11月23日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依照双方在定购单中的约定时间前往被告公司处交纳了余款47600元,故原告并无违约之处,即便是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无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共同意愿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利率约定,故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28.8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返还57600元并支付利息2728.80元。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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