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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与新疆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下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日库**与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工人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0月。2013年3月,天**公司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安排开始进行厂区搬迁,2013年9月库**随工作岗位到达坂城工作,2014年8月29日天**公司将库**调整到包装车间巡查工作,之后库**以补休为由未上班,2015年3月24日库**补休假届满后再未给天**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3月20日库**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2、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803元;3、天**公司缴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天**公司支付2015年3月工资;5、天**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费215502.48元。2015年6月19日该仲裁委以新劳人仲字(2015)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库**与天**公司劳动关系,天**公司为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天**公司支付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29.17元;3、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库**2015年3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4、天**公司支付库**2015年3月工资3953.77元;5、驳回库**的其他申请请求。库**、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天**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库**2015年3月工资2057.39元。天**公司已缴纳库**社保费至2015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库**申请仲裁主动提出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库**申请仲裁时,天**公司不存在欠缴库**社会保险费、欠发库**工资等应支付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库**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公司要求不支付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天**公司是否应当缴纳库**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3月24日库**补休假结束后离开天**公司,2015年3月20日库**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再未给天**公司提供劳动,天**公司实际缴纳库**的社保费至2015年6月。库**要求天**公司缴纳2015年4月至11月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三、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库**2015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5年3月24日库**补休假结束后离开天**公司,2015年3月20日库**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再未给天**公司提供劳动,天**公司无义务支付库**2015年3月之后的工资,2015年3月的工资天**公司已支付库**。故对库**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公司要求不支付库**2015年3月的工资3953.7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四、库**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五、对库**要求与天**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给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库**与新疆天**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疆天**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限公司不补缴库**2015年3月、4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新疆天**限公司不支付库**2015年3月的工资3953.77元;四、新疆天**限公司不支付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029.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库**上诉称,天**公司整体搬迁时,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强行变更我的工作岗位,降低我的工资待遇,我被迫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泥公司答辩称,库**已接受我公司对其的安置,并在新岗位工作数月,后库**主动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保和拖欠库**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支付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公司应否支付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库**被天**公司分流安置到达坂城工作,2015年3月20日,库**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公司不存在拖欠库**工资、欠缴库**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库**向天**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库**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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