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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提出书面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天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标的新C奥迪轿车是其于2015年4月15日从谭某处购买,且已付清全部购车款,该车是其个人财产,有转让合同及打款记录可以证实。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使用该车7个月,且无过错,法院不应执行该车。故请求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扣押,向其发还该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谭*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天**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该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以新C号车辆为被执行人天**司提供担保。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兵六执字第01号暂缓执行决定书。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天**司未履行债务。经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新C号车辆无登记信息(不存在)。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兵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从担保人谭*处扣押登记在其名下的新C奥迪轿车一辆。

另查明,新C奥迪轿车系担保人谭*于2013年购买,裸车价值74万元。

上述事实有担保书,(2015)兵六执字第01号暂缓执行决定书,(2015)兵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及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担保人谭*所提供担保的新C轿车无登记信息(不存在),故本院执行时扣押登记在其名下的新C奥迪轿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李**书面异议中称其已付清新C奥迪轿车购车款,但在听证中却举证该车系以43万元的债权抵偿所得,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李**所主张的车辆新C奥迪轿车的折抵价43万与该车购买价74万元相差31万元,明显偏离正常交易价格,有悖常理;李**在车辆不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形下未办理车辆正常过户手续,也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本院执行该车时,该车不在李**处。因此,不能认定新C奥迪轿车在本院扣押前存在以车抵债的情形,也不能认定该车在本院扣押时由李**实际占有。综上,案外人李**不符合”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情形,故其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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