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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有限公司与巴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销有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告巴**有限公司(下称金**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司委托代理人张*、安*,金**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粮公司本诉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棉籽委托加工及存储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金**司收购、加工、存储棉籽业务,数量以实际收购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但金**司未能按约定加工合格的产品,并拒不交付产品。请求判令金**司:一、交付棉蛋白含量42%的棉粕2718吨,棉蛋白含量44%的棉粕130吨,棉蛋白含量45%的棉粕40吨,如不能交付,则赔偿相应价值的的损失;二、赔偿经济损失1465052.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协调下,双方履行了棉粕的交接。中粮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增加为4084931.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由于中**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委托加工15万吨棉籽的合同义务,仅提供了1.9万余吨的棉籽,造成我公司巨大损失。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剩余产品作为留存物,待双方核定损失后,以抵偿我公司的损失,扣除我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后,多余部分交付中**司,故不存在向中储粮公司交付其请求产品的义务。另外,本案系中**司不履行合同,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被告金**司反诉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粮公司应提供15万吨棉籽的加工业务,我公司不得自行收购棉籽加工,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但其仅提供了1.9万余吨的棉籽,违反合同约定的加工量,致使我公司当年榨期长期停工,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中粮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945万元。

原告中粮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金**司应向我公司提供棉籽供货商的信息,其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棉籽收购不足,并非我公司的原因造成棉籽不能足额收购。另外,由于市场价格下跌,金**司不愿意多收购。故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并不在我公司,而是金**司造成的。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原、被告双方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各自的诉讼主张:

1、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棉籽委托加工及存储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库存货物盘点表》。双方对该表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双方对该纪要的签订时间及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双方对收购棉籽数量及原告已提货数量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5、双方对金**司汇入中**司帐户1000万元及中**司投入棉籽收购资金5760万元的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6、双方对金**司包销2000吨棉粕承诺书及实际销售数量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7、中**司提供的《棉粕委托生产通知书》,以证明其向金**司发出加工产品质量要求的事实。金**司辩称:该证据是中**司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通过不正当途径找我公司工作人员补签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有金**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其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司对加工产品质量始终未提出异议,并销售棉蛋白含量46%以下棉粕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双方大批量加工棉籽不可能全部生产出46%以上棉蛋白棉粕的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8、中**司提供的双方棉短绒买卖合同,以证明其将棉短绒销售给金**司的事实。金**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是在主合同完全得到履行的前提下商定的,中**司不履行主合同,该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且也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否应当履行与证据本身无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9、中**司提供的支付滞车费用的收条5张,以证明因金**司阻拦运货,致使其雇佣车辆不能装运而支付车主滞车费用的事实。金**司辩称:中**司的货已提完,其余产品为我公司投入1000万元所购的产品,不存在我公司阻止其提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非正规票据,收款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程序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

10、中**司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劳务费支付收据,用以证明其支付货物看护费用的事实。金**司辩称,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及收据反映的是中**司与案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11、中**司提供的13张处理纠纷的差旅费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派遣人员到金**司住所地处理纠纷支付差旅费的事实。金**司辩称,中**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是专为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诉讼前为处理纠纷而发生的相关费用非必要支出,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12、中**司提供的诉讼过程中其处理棉粕的差价损失及支付相关处理费用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因市场变化导致棉粕价格下跌造成的差价损失及支付过磅、看护、差旅费的事实,金**司辩称,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剩余产品质押在我处,待双方核定我公司损失后再行处置。诉讼后,在法院的协调下,中**司提前单方处置,其差价损失及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棉粕价格下跌是客观事实。在纠纷发生一年后处置剩余棉粕差价损失是必然的。因双方发生纠纷,中**司在合同外支付相关费用也是必然的。损失的承担问题与证据无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13、金**司提供的巴楚县**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该县每年棉花种植、产销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其每年收购、加工、销售棉籽情况的事实。中粮公司辩称,该《说明》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说明》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

14、金**司提供的其母公司与棉籽供货商签订的三份棉籽收购意向合同,以证明其为中粮公司提供棉籽供货信息的事实。中粮公司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为我公司提供棉籽供货商信息的义务,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司虽然不能提供其将该信息通报给中粮公司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及金**司往年棉籽收购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该证据为金**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15、金**司提供的双方2014年2月中旬来往函件,以证明其向中粮公司提出停产损失赔偿要求的事实,中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16、金**司提供的因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造成本年度经营亏损956万元的相关财务帐目及凭证,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事实。中粮公司辩称,该证据系金**司单方的财务情况,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金**司在纠纷发生后单方面的财务帐目及凭证,无法证明其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诉讼中,本院委托新疆华**师事务所对金**司合同签订前两年经营盈亏情况进行了审计。根据该审计意见可以确定叁项基本事实,一是金**司合同签订前两年棉籽的产销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二是两年中,金**司棉籽加工的直接成本平均数为103.39元。三是金**司2012年、2013年棉籽加工、销售量为7—8万吨。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该审计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对上述叁项基本事实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审计意见的基础为金**司合同签订前两年客观真实的财务帐目及凭证,由法院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实所进行审计,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该审计意见提供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中**司与金**司签订《棉籽委托加工及存储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委托金**司收购加工存储15万吨年产新棉籽(拟收购数量)。在委托加工期间以市场棉籽可采购量和市场变化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双方协商具体数量,以实际加工量据实结算。其中收购方式为:金**司为中**司提供棉籽供货方信息,由中**司与供货商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收购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加工方式为:中**司支付金**司每吨加工费180元,加工期间所产生的装卸费、运费、二次搬运、倒垛、编织袋更换及其它杂费由金**司负担。加工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存储方式为:收购的棉籽及加工的产品在金**司库房存储,费用及产品风险由金**司承担。合同还约定:委托收购加工的棉籽量原则上不超过金**司近三年平均加工量。在本年度榨期内金**司必须只能与中**司合作,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不得自行收购加工棉籽,并不得将棉籽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为保证金**司能如期完成中**司委托的收购任务,金**司必须按5万吨一个批次提供不少于10%(约1000万元)的配套资金参与收购,支付到中**司在当地开立的专用帐户。在中**司委托加工的产品销售完毕后,金**司方可销售该1000万元资金所形成的产品。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棉粕的棉蛋白含量为42%以上。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中**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金**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支付加工费。金**司违约责任条款为5条,其中不履行合同违约金为合同总标的的30%。

合同签订后,金**司即将1000万元配套资金汇入中**司在本市的银行帐户,并为中**司提供了棉籽供货商的信息。中**司在当地开立了专用银行帐户,于2013年10月23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汇入该帐户收购棉籽款5700万元。中**司派驻两名技术人员常驻加工地,负责加工产品的验收。截止2014年2月21日,中**司从14家供货厂家购进棉籽19535吨,支付货款45604090.40元。此后,金**司对中**司购进的棉籽进行加工存储。中**司陆续销售加工后的产成品。双方还签订了由金**司包销2000吨棉粕的合同。因中**司在合同约定的11月30日前未足额发货,金**司实际包销棉粕1626.32吨,收回货款6169242.86元,并一直占有至今。2014年2月15日,金**司致函中**司,就棉籽供应量不足造成停产的损失赔偿问题提出赔偿要求。中**司于18日复函称不能继续供应棉籽是市场原因造成的,拒绝赔偿要求。2014年3月4日,双方对剩余的产成品进行了盘点,尚存棉粕6347.55吨,棉籽汕3584.59吨,棉短绒1799.71吨。因中**司不再购进棉籽,造成金**司停产,双方发生纠纷,合同已实际解除。

2014年4月1日,双方召开会议,协商合同解除后,金**司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及剩余产成品的处理问题。会议形成纪要约定:一、对金**司提出的851万赔偿要求,双方应加快确认速度,并将棉短绒及部分棉粕作为留在物,并形成留在物清单。二、在留在物清单确认后,金**司确保及时发货……。会议纪要及留在物清单签署后,中**司又提走销售棉粕650.20吨。此后,双方在金**司损失确认、1000万元配套资金处理、2000吨包销棉粕货款的返还等问题上发生纠纷,会议纪要形成的协议未能得到完全履行。2014年5月,中**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在本院的协调下,中**司交付700万元留存保证金后将剩余的棉粕及棉籽油提走销售。棉短绒仍在金**司存放。

另查明:双方对就棉籽的加工费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松散型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赔偿纠纷,应当首先确定是谁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金**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投入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中粮公司提供棉籽供货商信息,加工、存储的合同义务,系合同的守约方。中粮公司在合同中一方面限制金**司的经营自主权,不允许其与第三方合作,不允许其自行收购加工棉籽,另一方面在棉籽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后,仅委托加工了19535吨棉籽,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5万吨及金**司三年平均年加工量,致使金**司该年度榨期处于长期停产状态,造成停产损失。中粮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棉籽是因棉粕市场价格下跌而不愿再履行合同,并非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系合同的违约方。中粮公司应承担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司主张的金**司加工的棉粕不符合棉蛋白46%质量标准,要求赔偿价格差价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加工棉粕的棉蛋白大于或等于42%。金**司加工的棉粕均符合该标准,中**司在整个加工期间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全部接收入库并销售。其提供的棉粕加工质量要求通知单,不但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与大批量棉籽加工的实际不符。其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主张的诉讼后棉粕销售价格差价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棉粕价格就已下跌。合同解除后,其也未能妥善处理金**司1000万元投入资金及停产损失问题,造成产品滞销,形成销售价格差价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主张的滞车费、货物看护费、过磅费、差旅费等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司系合同的违约方,即使上述费用的发生是真实的,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司反诉945万元停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对中**司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赔偿方法没有约定,故应按金**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该损失属金**司的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合同对棉籽加工总量约定不明,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不超过金**司前三年平均加工量,并综合本年度榨期金**司只有加工环节,没有销售环节及金**司2012年度、2013年度加工、销售棉籽7—8万吨的实际情况,合同的总加工量定为10万吨为宜。扣除中**司已履行的19535吨,未履行部分为80465吨。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吨180元加工费及审计意见确定的金**司加工棉籽每吨直接成本103.39元,可计算出金**司的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中**司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不履行将会给金**司造成的合同可得利益损失是足以预见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司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司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中粮公司委托金**司包销棉粕的货款、存放在金**司的中粮公司所有的棉短绒问题,双方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新疆中**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棉粕质量差价、价格下跌差价及相关费用损失4084931.35元的诉讼请求;

二、新疆中**有限公司赔偿巴楚**有限公司合同可得利益损失6164423.65元(80465吨X76.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期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479.45元(已收73753.17元,退34273.72元)由中**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975元(已交)由中**司负担65%,即25333.75元,由金**司负担35%,即13641.25元。中**司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在给付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金**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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