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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红兵与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芦红兵因与被申请人吴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芦红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已实际偿还被申请人全部借款;2.借条未约定还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3.再审申请人从未认可过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4.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申请人主张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芦红兵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8月17日,芦红兵向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正”。同年10月19日,芦红兵向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二审查明,2008年4月30日,芦红兵出具担保书一份,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号京都小区第二栋三单元40l室的房产作为其向张**借款的担保。该担保书多处注明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审认为,虽然芦红兵给吴**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芦红兵出具的担保书中关于芦红兵应当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内容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来看,本案可以认定芦红兵与吴**双方对芦红兵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存在合意。张**提供的《承诺书》中显示芦红兵承诺利率为每月2.5%,但因该承诺书系复印件,而芦红兵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对此亦不予认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张**按4.875‰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芦红兵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芦红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芦红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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