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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与朱**,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以下简称西域公证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朝晖、上诉人西域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某某、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17日开庭期间,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朝晖、上诉人西域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已死亡)与朱某某于197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1974年6月29日出生)。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所在单位乌鲁**造纸厂出售的公房一套,位于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5号3栋C单元21号。1993年,王**、朱某某搬离本市前往上海,涉案房屋对外出租。1997年,王**缴纳了67%的房款,于1997年1月20日取得房屋67%产权的所有权证书。1997年6月30日,王**因病去世。2005年6月30日,叶某某通过第三造纸厂替王**缴纳了涉案房屋另33%的房款8068.40元。2005年8月10日,涉案房屋换发新证,产权比例为100%。2005年12月16日,叶某某向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其称系王**之子,并向公证处提交王**的死亡证明一份;第三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王**于1997年6月30日因冠心病在上海死亡,其父亲已不健在,其母亲已不健在,其配偶叶**已不健在,子女姓名叶某某,”;乌鲁**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厂退休职工王**的住房33%补差费用由叶某某垫付。2005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依上述材料作出(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王**、被继承人叶**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叶**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但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先于死者死亡,故被继承人王**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叶某某一人继承”。2005年12月20日,叶某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未占有使用房屋。2007年12月5日,案外人张**代叶某某与案外人张**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将涉案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张**,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5月16日,张**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转让价款350000元,现涉案房屋登记于刘*名下。2014年12月16日,朱某某、王*诉至法院主张叶某某依据公证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无效,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天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某某依据(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取得位于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5号3栋C单元21号房屋所有权无效。叶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朱某某、王*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票据10张,金额合计217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叶某某的申请,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与叶某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由其作出(2015)新医物鉴**WZ1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B-DYS456、B-DYS389Ⅰ等16个Y-STR基因座均为人类遗传标记,遵循父系遗传定律;2、根据检验结果分析可知,一号检材的供者与二号检材的供者之间存在相同的Y-STR单倍型,符合父系遗传特征;根据检验结果,不排除一号检材的供者与二号检材的供者之间存在父系血缘关系。”

另,2006年,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变更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叶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损失数额的核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原登记于王**名下,但购买于王**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涉案房屋的50%应作为王**的遗产予以分割。现根据亲子鉴定结论,能够确认王**与叶某某系父子关系,故叶某某与朱某某、王*均系王**的法定继承人,叶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16.7%的份额。根据2011年5月16日案外人张**与刘*的房产转让合同,房屋转让价款为350000元,此价格系当时正常的市场售价,应以此价格为标准确定朱某某、王*的损失较妥。朱某某、王*主张按房屋价款370000元计算其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叶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即朱某某、王*的合法权益,从房款350000元中扣除叶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58450元(350000×16.7%=58450)以及叶某某为涉案房屋垫付的33%的房款8068.40元,剩余房款283481.60元应作为朱某某、王*的财产损失由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对朱某某、王*提供票据的217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朱某某、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以及经济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西域公证处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域公证处在出具(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时,主要依据的是第三造纸厂出具的证明,其认定叶*芝系王**的妻子的事实时,并未审查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叶*芝的死亡证明等材料;认定叶某某是王**的儿子的事实时,并未审查户籍登记、公安人口信息等相关材料。综上,西域公证处未能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材料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其对于出具公证书是存在过错的,因为其出具了错误的房屋继承公证书,导致叶某某以此公证书办理产权登记后擅自处分了涉案房屋,给朱某某、王*造成了损失,西域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举证情况,西域公证处并不存在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西域公证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叶某某赔偿朱某某、王*财产损失283481.60元;二、叶某某赔偿朱某某、王*交通费2174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朱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真正的侵权人应当是常*,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常*为本案被告,导致案件认定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王*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西域公证处答辩称:上诉人叶某某上诉请求追加常*为被告,我单位没有异议。

上诉人西域公证处上诉称:我公证处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叶某某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我公证处有失误,也只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对于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有误,对于已核实叶某某支付的33%的房款进行扣减时认定的数额也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我处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诉人西域公证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王*答辩称:我们不同意西域公证处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西域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叶某某答辩称:同意公证处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基本事实审查不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西域公证处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07年12月5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二审期间,我院遂依程序委托新疆中**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新中地评(房地)字第001号《报告书》,西域公证处交纳鉴定费910元。该报告书载明: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3号3栋C单元21室在价值时点2007年12月5日的市场总价值为181912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证书、证明、房产档案、房产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车票、《报告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购买于王**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去世后,涉案房屋的50%应作为王**的遗产予以分割。根据亲子鉴定结论,王**与叶某某系父子关系,故叶某某与朱某某、王*均系王**的法定继承人,叶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16.7%的份额。根据我院委托新疆中**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涉案房屋于2007年12月5日的市场总价值为181912元,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叶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朱某某、王*的合法权益,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扣除叶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及其交纳33%房款的增值部分,剩余房款{181912元×(1-16.7%-33%)}=91501.74元,应作为朱某某、王*的财产损失由叶某某予以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张**与刘*之间的房屋转让价款350000元作为确定朱某某、王*的损失赔偿标准,缺乏客观依据,且在计算损失赔偿款时,未考虑到叶某某交纳的购房款的增值部分,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西域公证处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域公证处在出具(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时,未能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材料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叶某某以此公证书办理产权登记后擅自处分了涉案房屋,给朱某某、王*造成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西域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叶某某上诉请求追加常*为本案被告,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叶某某赔偿朱某某、王*交通费2174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朱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叶某某赔偿朱某某、王*财产损失283481.60元为叶某某赔偿朱某某、王*财产损失91501.74元。

本案请求标的382414元,给付金额93675.74元,占请求标的的24.5%,一审案件受理费7036.21元(朱某某、王*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9.66元(叶某某已预交5584.83元、西域公证处已预交5584.83元),鉴定费910元(西域公证处已预交),合计19115.87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西域公证处负担24.5%即4683.39元,由朱某某、王*负担75.5%即1443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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